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叛逃罪的构成、认定与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1-15   浏览量:1290  
  

  叛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为。

  一、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履行公务期间不得擅离岗位逃往境外,或者在境外擅离岗位逃走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安全。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为。

  这里所说的“履行公务期间”,主要是指在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期间,如国家机关出访的代表团、我国驻外使领馆的外交人员以及国家派驻国外进行公务活动或执行某项工作任务的人员等。对于那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离职到境外学习读学位的,则不属于“履行公务期间”。“叛逃境外”,是指同境外的机构、组织联络,由境内逃离到境外的行为;“在境外叛逃的”,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境外履行公务期间擅自不归国,投靠境外的机构、组织的行为。

  应当注意的是,本罪所谓“境外”不是指领土意义上的“国外”,而是指一种“法律空间”,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不能直接行使的空间,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之外的外国,“境外”还包括我国的港澳台地区和外国驻中国的使领馆等。叛逃到港澳台地区或者外国驻中国的使领馆,同样属于“叛逃境外”。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均规定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管辖权,台湾地区事实上拥有独立于大陆的司法管辖权;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的相应规定,外国驻中国的使领馆相当于“境外”。

  (三)主体要件。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军人叛逃的构成军人违反职责罪)。从中国国情以及犯罪的实际情况考虑,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应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既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是叛逃,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二、认定

  叛逃罪是专门针对因公出国的国家工作人员设置的,旨在加大打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贪官外逃行为的力度。即使叛逃发生和持续的过程中没有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仍不妨碍构成本罪。也就是说,认定叛逃罪,只要查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就可以定叛逃罪,不必查叛逃人员在境外“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的证据了。比如,某官方代表团出境考察,其中一名官员成员故意离队不归,该官员即涉嫌叛逃罪;某官员携带贪污的公款(或者事先将贪污的公款转移到境外)潜逃至境外,除涉嫌贪污罪外,也涉嫌叛逃罪。上述例子中的官员即使没有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也不妨害涉嫌构成本罪。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0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依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第56条和第1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零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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