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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断的一罪(连续犯、吸收犯、牵连犯)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1-03   浏览量:1067  
  

  一、连续犯

  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

  连续犯的基本特征有:

  1、必须是行为人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一般来说,同一的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具有数次实施同一犯罪的故意;概括的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只要有条件就实施特定犯罪的故意。

  2、必须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只实施一次行为的,不可能成立连续犯。数个行为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连续犯一般仅限于每次行为能独立构成犯罪的情形。如果连续实施同一种行为,但每次都不能独立构成犯罪,只是这些行为的总和才构成犯罪的,被认为是徐行犯。但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连续犯的数次行为,应包括数次行为都独立构成犯罪、数次行为都不独立构成犯罪、数次行为中有的独立构成犯罪有的不独立构成犯罪三种情况。例如,行为人连续诈骗,每次诈骗数额都较大的、每次诈骗都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但整体上达到数额较大的、数次中有的达到数额较大有的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都可以认定为连续犯。这样来认定,一方面可以防止行为人逃避刑罚处罚,另一方面有利于正确计算追诉时效。

  3、数次行为具有连续性。是否具有连续性,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判断。既要看行为人有无连续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故意,又要通过分析客观行为的性质、对象、方式、环境、结果等来判断是否具有连续性。

  4、数次行为必须触犯同一罪名。触犯同一罪名,是指数次行为触犯同一具体罪名,而不包括触犯同类罪名的情况。值得注意的是,有的条文规定了不同的具体犯罪,因此,触犯同一条文的,不等于触犯同一罪名。

  将连续犯以一罪论处,具有法律依据。例如,刑法第153条第3款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刑法第263条将“多次抢劫”规定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刑法第383条第2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这清楚地表明了对连续犯以一罪论处的含义。刑法第89条规定,对于连续犯的追诉期限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也表明对连续犯应以一罪论处。

  二、吸收犯

  吸收犯,是指事实上存在数个不同的行为,其中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例如,行为人盗窃枪支后,私藏在家里,私藏枪支的行为被盗窃枪支的行为所吸收,仅成立盗窃枪支罪。

  吸收犯具有以下特征:

  1、具有数个独立的符合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如果只有一个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则不可能成立吸收犯。

  2、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如果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则不可能是吸收犯,而可能是连续犯。

  3、数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即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吸收犯的吸收关系有三种情况:一是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即罪质严重的、法定刑高的犯罪行为,吸收罪质轻微的、法定刑低的犯罪行为。例如,伪造货币后又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由伪造货币罪吸收出售、运输假币罪。二是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即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了犯罪,而预备行为触犯另一罪名时,对预备行为不独立定罪,而由实行行为吸收。例如,入室抢劫的行为,其预备行为触犯了非法侵入住宅罪,其实行行为是抢劫,故抢劫罪吸收非法侵入住宅罪。三是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即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分别起到了主要作用、次要作用与较小作用时,由起主要作用的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例如,先教唆他人犯罪,后又帮助他人实行犯罪的,应当按教唆犯处罚。

  由于吸收犯的前后行为之间存在必经阶段与当然发展之间的关系,故只能以一罪论处,而不能认定为数罪(参见刑法第171条)。

  刑法理论中还存在“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或共罚的事后行为)的概念。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指在状态犯的场合,利用该犯罪行为的结果的行为,如果孤立地看,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具有可罚性,但由于被综合评价在该状态犯中,故没有必要另认定为其他犯罪。例如,行为人盗窃他人财物后又毁坏该财物的,其毁坏财物的行为就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另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再如,行为人侵占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后,谎称财物被盗而使被害人免除其返还财物的义务的,后一欺骗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另成立诈骗罪。可见,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与吸收犯有相似甚至相同之处,但二者不是等同概念。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在成立条件与处罚原则上,也不同于想象竞合犯与后述牵连犯。

  三、牵连犯

  一般认为,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即在犯罪行为可分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时,如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便成立牵连犯;在犯罪行为可分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时,若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也成立牵连犯。前者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手段行为)骗取公私财物(目的行为);后者如,盗窃财物(原因行为)后,为了销赃而伪造印章(结果行为)。通常认为,牵连犯具有三个特征:

  1、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如为了诈骗财物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牵连犯的本罪是一个犯罪,他罪是围绕本罪而成立的。如果行为人出于实施数个犯罪的目的实施数个行为,则不构成牵连犯。

  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数行为,而且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一般认为,对于是否具有牵连关系,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认定。仅仅客观上具有牵连关系而主观上不存在牵连关系的,不宜认定为牵连犯。例如,行为人在一年前为了狩猎而盗窃了枪支,一年后为了抢劫银行而使用了该枪支。两个行为虽然在客观上有牵连关系,但主观上不存在牵连关系,故应否认牵连犯的成立。但应当注意的是,虽然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在主观上有牵连关系,但如果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不具有通常性,也不应认定为牵连犯。例如,为了抢劫银行而盗窃枪支,然后利用所盗窃枪支抢劫银行的,应认定为数罪,而不应认定为牵连犯。再如,为了冒充军人招摇撞骗而盗窃军车,然后驾驶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应当认定为数罪,而不能认定为牵连犯。

  3、在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触犯了一个罪名的情况下,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另一个罪名。

  刑法总则没有明文规定牵连犯的概念与处罚原则,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对牵连犯应从一重处罚或者从一重从重处罚(按其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并且从重处罚)。刑法分则对牵连犯表现出不同的态度:分则条文对大多数牵连犯的处罚没有作出明文规定,有的条文规定对牵连犯从一重处罚;有的条文规定对牵连犯从一重从重处罚;有的条文对牵连犯规定了独立的较重法定刑;有的条文规定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目前,刑法理论对牵连犯的概念与处罚原则还没有形成一致认识。一般来说,在刑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牵连犯实行从一重处罚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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