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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1-13   浏览量:1369  
  

  刑法中规定的有些犯罪属于特殊主体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就是其中之一。所以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和范围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刑法上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就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我国的国家机关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军事机关,在这些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家机关中行使一定职权、履行一定职务的,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在生活中人们通称为“国家干部”。不是上述国家机关的人员或者在上述国家机关中不从事公务而是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包括司机、门卫、炊事员、清洁工这类勤杂人员以及部队战士等,都不属于刑法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同时,刑法还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上述人员虽然不直接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但这些人从事的职务具有公务的性质,所以刑法规定为“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他们从事与职务有关的犯罪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处理。这样规定适应了政企分开的改革方向,有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三类人员:

  第一类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们必须是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公司、企业等单位当中具有经营、管理职责,或履行一定职务,如果是上述单位中的一般工人、临时工等其他勤杂人员,不属本条规定的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二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里的“委派”,主要是一些有国有资产成份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当中,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有关国有单位为了行使对所参与的国有资产的管理权而派驻管理人员的情况。也包括国家机关、国家事业单位委派一些人员到非国家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情况。

  第三类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类人员虽不是上述单位的人员,但依照法律规定从事某些具有政府国家事务的工作时,就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对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作了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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