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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艳兰贪污违法所得没收案(检例第129号)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2-09   浏览量:453  
  


  【关键词】

  违法所得没收 利害关系人异议 善意第三方

  【要旨】

  检察机关在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应当承担证明有犯罪事实以及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举证责任。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主张权利,但不能提供合法证据或者其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的,应当依法予以辩驳。善意第三方对申请没收财产享有合法权利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黄艳兰,女,原某市物资总公司(简称物资总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

  利害关系人施某某,黄艳兰朋友。

  利害关系人邓某某,黄艳兰亲属。

  利害关系人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简称A银行上海分行)。

  利害关系人B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简称B银行市南支行)。

  利害关系人C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简称C银行虹桥支行)。

  1993年5月至1998年8月,物资总公司用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及融资借款经营期货等业务,由黄艳兰等人具体操作执行。其间,黄艳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控制和使用包括D商贸有限公司(简称D公司)等多个银行账户和证券账户进行期货交易,累计盈利人民币1.8亿余元,其中1.1亿余元未纳入物资总公司管理,由黄艳兰实际控制。

  1997年7月至1999年4月,黄艳兰直接或指使他人先后从D公司等六个账户转出人民币3000.35万元,以全额付款方式在上海购买2套房产,又向A银行上海分行、B银行市南支行、C银行虹桥支行按揭贷款在上海购买50套房产,分别登记在李某某(黄艳兰亲属)、施某某等人名下。在公司改制过程中,黄艳兰隐匿并占有上述房产。

  2000年12月,涉案20套房产因涉及民事纠纷被法院查封。为逃避债务,黄艳兰指使其亲属李某某将另外32套房产的合同权益虚假转让给施某某和高某某(施某某朋友),后又安排邓某某与施某某、高某某签订委托合同,继续由邓某某全权管理该房产。之后,黄艳兰指使邓某某出售15套,用部分售房款和剩余的17套房产(登记在施某某、高某某名下)出租所得款项又购买6套房产,其中4套登记在施某某名下,2套登记在蒋某(邓某某亲属)名下,另将部分售房款和出租款存入以施某某等人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经查,上述23套房产均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2002年12月至2003年5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封了涉案23套房产,依法冻结施某某等人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90余万元、美元2.7万余元。

  【诉讼过程】

  2002年8月14日,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对黄艳兰立案侦查,查明黄艳兰已于2001年12月8日逃匿境外。2002年8月16日,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黄艳兰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决定逮捕。2005年5月23日,国际刑警组织对黄艳兰发布红色通报。2016年12月23日,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利害关系人施某某、邓某某、A银行上海分行、B银行市南支行、C银行虹桥支行申请参加诉讼,对涉案财产主张权利。2018年11月15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依法没收黄艳兰实施贪污犯罪所得23套房产、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90余万元、美元2.7万余元及利息,依法向A银行上海分行、B银行市南支行、C银行虹桥支行支付贷款欠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利害关系人施某某、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检察履职情况】

  (一)详细梳理贪污资金流向,依法认定涉案财产属于贪污违法所得。检察机关经审查在案资金流向相关证据,结合对黄艳兰实施贪污犯罪行为的分析,证实黄艳兰贪污公款后购买52套房产,其中2套以全额付款方式购买,50套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司法机关已在相关民事诉讼中依法强制执行20套,黄艳兰指使邓某某出售15套,后用售房款和出租剩余17套房产所得款项又购买6套房产,另将部分售房款和出租房屋所得款项存入施某某等人名下银行账户。因此,在案23套房产以及存入施某某等人名下银行账户中的款项,均系黄艳兰贪污犯罪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

  (二)针对性开展举证、质证、答辩,依法驳斥利害关系人不当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利害关系人邓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以李某某名义开设的E期货账户曾转出3077万元至黄艳兰控制的D公司账户,购房资金来源于李某某从事期货交易的收益,并向法庭提交了开户资料等证据。出庭检察员对此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等方面,发表质证意见,提出邓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开户资料等证据均为复印件,均未加盖出具单位公章,并有明显涂改痕迹,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同时,根据证监会对涉案部分期货合约交易中有关单位和个人违规行为的处罚决定、期货公司出具的说明等书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意见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足以证实E期货账户系由黄艳兰指挥物资总公司工作人员开设和操作,账户内的保证金和资金高度可能属于物资总公司的公款。邓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建议法庭不予采纳。另一利害关系人施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施某某、高某某名下房产系施某某合法财产。对此,出庭检察员答辩指出,上述房产是相关民事纠纷过程中,黄艳兰为逃避债务,与李某某、黄某一(黄艳兰亲属)串通,将涉案房产登记到二人名下。且在变更登记后,施某某即将涉案房产委托给邓某某全权管理,涉案房产仍由邓某某实际控制,售房款、出租款等也均由邓某某控制和使用。施某某无法提交购房资金来源的证据,以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因此,施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应支持。法院对检察机关上述意见均予采纳。

  (三)依法认定其他利害关系人身份,切实保护善意第三方合法权益。涉案23套房产均系黄艳兰利用贪污所得资金支付首付款后,向A银行上海分行、B银行市南支行、C银行虹桥支行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三家银行对按揭贷款房产依法进行抵押,约定了担保债权的范围。诉讼期间,三家银行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涉案房产的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并享有抵押权,依法应当优先受偿。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三家银行既未与黄艳兰串通,亦不明知黄艳兰购房首付款系贪污赃款,依法应当认定为善意第三方,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检察机关依法认定上述三家银行系本案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三家银行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依法予以支持。

  【指导意义】

  (一)利害关系人对申请没收财产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的,检察人员出庭时应当作为质证重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在诉讼中对检察机关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等相关事实及证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意见;对申请没收财产主张权利的,应当出示相关证据。对于其提供的证据不合法,或其异议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出庭检察人员应当围绕财产状态、财产来源、与违法犯罪的关系等内容,有针对性地予以驳斥,建议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善意第三方对申请没收财产享有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保护。对申请没收财产因抵押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或者享有其他合法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如果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抵押权设定时对该财产系违法所得不知情,或者有理由相信该财产为合法财产,依法应当认定为善意第三方,对其享有的担保物权或其他合法权利,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二章第四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第五条至第十条,第十三条至十七条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十二批指导性案例(2021年12月9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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