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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刑事抗诉典型案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8-10 浏览量:55
案例7:魏某受贿等犯罪二审抗诉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魏某,男,1964年10月出生,曾任苏州市某税务局科员,2019年5月退休。
2012年1月至2019年5月,魏某利用担任某税务局税务注销科、税源管理科科员的职务便利或者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收受夏某某、B公司、江某等单位和个人的财物,共计246.7万元。其中,2012年上半年,魏某在经办A公司税务注销业务时,发现该公司向夏某某租房,但无付款财务凭证,遂与夏某某核实。夏某某发现自己遗忘收租后,及时收取房租款30万元,魏某据此收受夏某某以好处费、借款免息等方式所送的12.65万元。2018年8月,魏某接受B公司负责人陈某请托办理股权转让及注销的涉税审批,约定利益实现时收受财物,在明知B公司存在实际投资及预期收益的情况下,仍利用担任税务局科员的职务便利,在办理股权转让审核手续时帮助该公司在财务报表中隐匿收益,意图逃避缴纳税款。2019年5月,魏某提前退休,遂请托其他税务工作人员按照无需缴纳税款的方式,继续办理B公司注销业务。2019年12月,B公司在注销后成功逃缴税款,魏某收受陈某65万元。2018年下半年,魏某接受江某请托,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本市其他区县税务机关多名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使用虚假审计报告,将915万应收账款认定为坏账,为C公司在少缴税款、完成税务注销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3次收受江某所送钱款33万元。(魏某其余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犯罪事实略。)
2021年8月16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对魏某提起公诉。2022年12月29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全部罪名,但对上述受贿罪3笔事实未予认定,认为魏某收受夏某某12.6万元的事实中,魏某仅是将工作中发现的情况告知夏某某,未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收受B公司65万元的事实中,谋取利益和收受财物均发生在魏某退休后,不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收受江某33万元的事实中,魏某虽通过斡旋他人帮助C公司完成税务注销审核,但在案证据无法证实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能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符合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魏某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以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被告人魏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提出和支持抗诉
2023年1月9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认定受贿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为明确涉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概念内涵,2023年3月2日,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走访税务机关,收集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税务工作人员在审核时发现计税依据存疑、材料造假等问题,依职权应当调查核实或不予通过,遂决定支持抗诉。
(二)抗诉意见和理由
苏州市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不予认定的3笔受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理由如下:
1. 魏某在履职过程中帮助夏某某避免房租损失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便利”。魏某在经办A公司税务注销审核业务时,发现A公司将未缴房租纳入经营成本,为避免漏征税款,遂向该公司经营者以及房东夏某某调查核实。夏某某在配合调查过程中避免房租款损失30万元,为表示感谢给予魏某12.6万元。受贿犯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魏某在税务审核过程中,发现计税依据存疑,向夏某某调查核实系行使本人负责管理、承办相关征税事务的职权,属于利用职务上便利,利用行使该职权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属于受贿。
2. 魏某退休前与B公司达成行受贿合意且为其谋取利益,即使收受财物时已经退休,也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魏某担任税务注销科科员期间,接受B公司请托,在经办B公司股权转让业务时利用职权故意隐匿该公司对外投资情况,为后期注销时逃避缴纳税款准备条件,同时约定利益实现后收受“好处费”。双方的约定中,包含了魏某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中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后收受财物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3. 魏某帮助C公司使用虚假材料通过税务注销审核,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C公司因财务账册不清晰,难以通过税务注销程序而请托魏某。魏某授意C公司提供虚假审计报告,但被税务经办人员发现。魏某又斡旋其他税务人员,让该虚假审计报告违规通过审核。一审判决以无证据证明C公司实际少缴税款为由,认定魏某未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将不正当利益不当限缩为具体的、可量化的经济损失。违反税务注销程序使用虚假审计报告属于通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为C公司谋取利益,属于程序上的不正当,也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魏某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符合斡旋受贿的犯罪构成。
(三)抗诉结果及后续情况
2023年12月11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魏某上诉意见,并采纳检察机关全部抗诉意见,维持一审法院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判决,以魏某犯受贿罪改判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
【典型意义】
(一)准确把握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实质内涵。“职务便利”由国家工作人员所承担的职责产生,与其公务行为直接关联。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国家工作人员基于自身职权进行的调查、核实、确认等活动均系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具体公务行为,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而收受他人财物的,即使系正当履职且履职时未被请托,也可认定受贿犯罪。
(二)办理离职后收受财物的受贿犯罪案件,应重点审查谋利行为与收受财物有无关联。《意见》第十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此种“约定”,可能明示,也可能暗示,还可能双方心照不宣、心知肚明,要结合证据情况作实质性判断,做到“从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中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对于离职后收受财物的情形,应当穿透式审查当事人约定中是否包含“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合意。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前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达成贿赂合意,离职后收受财物的,其谋利行为与收受财物存在实质关联,应认定为受贿犯罪。
(三)应结合实体、程序等方面准确审查认定贿赂犯罪中的不正当利益。“谋取不正当利益”既包括利益本身违反有关规定的实体上的不正当,也包括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通过非正常途径、程序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即程序上的不正当,还包括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反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行为。在请托事项所追求的利益本身不违法的情况下,通过违反制度规范、破坏正当程序等手段实现利益,也应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案例8:张某、廖某某挪用公款等犯罪二审、再审抗诉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1月出生,原四川德阳某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德阳某粮库”)主任。
被告人廖某某,男,1967年12月出生,原四川甲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粮油公司”)经理,曾任德阳某粮库副主任。
被告人张某案发前系德阳某粮库(国有企业)主任。2012年,张某以他人名义出资200万元与被告人廖某某成立甲粮油公司,占股10%。2013年底,为规避国有企业负责人禁止经营同类营业的规定,张某与廖某某商定将持有的甲粮油公司股份转为借款,约定廖某某每年向张某支付10%借款利息,并于2014年9月完成股权转让登记。
因甲粮油公司出现资金困难,为保障个人收益,张某与廖某某商议通过签订虚假玉米购销合同方式将德阳某粮库公款挪给甲粮油公司用于营利活动。后张某隐瞒挪用公款的真实目的,将要与甲粮油公司等进行玉米购销的事宜提交德阳某粮库购销领导小组讨论,促成德阳某粮库与甲粮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签订虚假玉米购销合同,进而以支付货款的名义将资金挪用给甲粮油公司使用。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分三次将德阳某粮库公款共计2211万元挪用给甲粮油公司,甲粮油公司使用上述资金后归还。2015年3月、12月张某再次以相同方式将德阳某粮库公款520万元、800万元挪用给甲粮油公司用于归还欠款。2014年至2015年,张某从廖某某处收取利息共计40万元。至案发,张某、廖某某五次挪用德阳某粮库公款共计3531万元,其中1320万元未归还。
另查明,张某在担任德阳某粮库主任期间,在德阳某粮库与甲粮油公司签订小麦购销合同过程中,多次收受廖某某回扣共计12万元。
2017年9月25日、11月28日,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廖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行贿罪分别向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将两案并案审理,并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廖某某签订的玉米购销合同经过单位集体决策,并非个人决定,且后两笔挪用行为系德阳某粮库单位平账行为,并非谋取个人利益,二被告人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遂以受贿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以行贿罪判处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二审抗诉
1. 提出和支持抗诉
2019年1月11日,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未认定张某、廖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确有错误为由,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9年4月24日,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抗诉期间,针对法院认为张某、廖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判决理由,德阳市人民检察院通过自行补充侦查,调取德阳某粮库购销领导小组会议记录及参与人员、甲粮油公司股东证言等证据材料,进一步补强挪用粮库资金供甲粮油公司使用系张某为谋取个人利益擅自决定的证据。
2. 抗诉意见和理由
在补充完善证据基础上,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证明张某、廖某某事前共谋挪用公款的证据确实充分。同时,张某为谋取个人利益,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德阳某粮库公款供甲粮油公司用于经营活动,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廖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张某、廖某某有挪用公款的事前共谋。张某、廖某某多次稳定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两人商议通过签订虚假玉米购销合同的方式将德阳某粮库的资金挪用给甲粮油公司使用,一审法院采信被告人当庭辩解理由不充分。
第二,签订虚假玉米购销合同实质上是张某个人决定。德阳某粮库购销领导小组成员证言、补充调取的会议记录证实,在签订玉米购销合同前,张某提出要与甲粮油公司、绵阳某公司进行玉米购销交易并安排相关工作人员将交易事项提交购销领导小组会议讨论。购销领导小组会议仅原则性讨论通过与甲粮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进行玉米交易的事项,合同交易数量、金额、履约方式等均由张某会后安排确定,参会人员对于通过虚假玉米购销方式将德阳某粮库资金供甲粮油公司使用并不知情。全案证据足以证实将玉米购销事项提交购销领导小组会议讨论仅是张某为掩盖其个人决定将粮库资金供甲粮油公司使用的幌子。
第三,张某已经通过挪用公款行为谋取了个人利益。甲粮油公司股东证言、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2013年张某系甲粮油公司实际股东,挪用公款供甲粮油公司使用是为了保障自己投资利益。2014年张某将股权变为对廖某某的债权,并继续挪用公款供甲粮油公司使用,是为了保证自己的债权利益,并已实际获利40万元。张某为确保自身投资及借款收益的稳定,个人决定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规定,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2019年12月26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张某、廖某某事前有共谋,但仍认为挪用公款系德阳某粮库集体研究决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谋取了个人利益,遂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再审抗诉
2020年4月30日,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同年9月10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审判监督程序抗诉。
在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基础上,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补充提出原判将张某、廖某某以虚假交易形式挪用公款的行为认定为正常市场交易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张某、廖某某明确供述为掩盖挪用公款行为实质,引入多家关联公司参与签订虚假合同和资金流转,使得德阳某粮库与甲粮油公司交易资金的流转更加隐蔽。同时在案证据证实全部“玉米交易”均没有实际交付货物,交易货款均是从德阳某粮库直接或通过关联公司流转至甲粮油公司,由甲粮油公司实际使用,明显不属于正常市场交易。
(三)抗诉结果及后续情况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不构成挪用公款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采纳抗诉意见。2021年6月21日,裁定撤销一审、二审裁判,发回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改变管辖由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9月8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对张某、廖某某提起公诉。
2024年6月19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张某、廖某某挪用公款共计3531万,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以受贿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2万元;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廖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以行贿罪判处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责令二被告人退赔德阳某粮库经济损失。二被告人提出上诉,2024年10月16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办结后,检察机关梳理办案中发现的粮食购销领域中粮食流通、库存等内部监控制度不健全,风险防控不力等问题,向相关粮食主管部门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促进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整治并建立完善规章制度,规范国有粮食企业在购销、资金、仓储、运输等重点环节的经营管理。
【典型意义】
(一)准确理解适用《立法解释》中挪用公款罪的有关规定,正确把握“个人决定”“谋取个人利益”的本质特征。《立法解释》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产生挪用公款故意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集体决策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操纵、影响单位做出集体决策,虽然公款使用形式上经集体研究,但无法真实体现单位意志,应认定为“个人决定”;对于“谋取个人利益”,应全面调取证据并重点审查公款使用目的、嫌疑人与使用公款单位之间关系、公款流转去向,违法所得归属等,对于为确保个人债权、股权等可预期的财产性利益或投资收益而挪用公款的,应依法认定为《立法解释》规定的“谋取个人利益”。
(二)应透过合法表象把握违法犯罪本质,严格区分市场交易行为和挪用公款行为,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对于内外勾结、手段隐蔽,企图以正常市场交易等形式实施的挪用公款犯罪,检察机关要全面梳理、复核相关证人证言、经济合同、商品真实交易情况等证据,查明挪用公款背后的目的、资金流转、商品流通和获益情况,揭露虚假交易本质,依法精准指控。
案例9:张某某、刘某某合同诈骗二审、再审抗诉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6月出生,三门峡某矿业公司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7月出生,三门峡某矿业公司匿名股东。在诉讼过程中,2020年8月9日因病死亡,对其终止审理。
河南三门峡某镇石灰沟650坑口原属灵宝市A金矿,2005年划归灵宝市B矿业公司。2000年至2001年由南某某交纳承包费开采该矿口,2002年起南某某不再交费但私自开采,2005年后多次被B矿业公司查封。2013年8至9月,张某某、刘某某以债权入股南某某650坑口,通过伪造承包经营协议、提供高品位矿石样品等方式,虚构南某某对该坑口具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信任。2013年11月5日二人与杨某某签订入股协议,约定由杨某某出资2000万元占股20%,同时以张、刘二人在山西平陆县的C矿业公司作为担保。2013年12月,杨某某累计向张某某、刘某某转账2000万元,并提供周转资金40万元。后杨某某发现上述金矿坑口并未正常生产,南某某不具有承包经营权,且担保的C矿业公司股权被变卖,遂提出退款要求,遭到张某某、刘某某拒绝。2014年12月,杨某某以被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8年7月10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2019年8月8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实二被告人在与杨某某签订650坑口入股协议前指使他人从富矿带取样品蒙骗杨某某的事实;二被告人将杨某某支付的部分款项转给南某某,作为650坑口权利所有人的南某某认可张、刘二人在650坑口的股份。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某、刘某某具有利用与杨某某签订入股协议非法占有杨某某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判决二被告人无罪。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二审抗诉
2019年8月20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虚构南某某对650坑口具有支配权的事实,夸大涉案坑口的价值和矿石品位,擅自处分了为被害人提供的担保,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遂提出抗诉。2019年10月10日,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支持抗诉。
2020年3月5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南某某对原投资建设的坑道仍享有权利、杨某某认可张某某股东身份和坑口风险,证明从富矿带取样品的证据存在矛盾等为由,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再审抗诉
2020年10月26日,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河南两级检察机关上下联动,成立抗诉工作专班,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证据瑕疵及时委托重新鉴定,补充完善证据。2021年12月23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1. 自2002年起南某某对650坑口不具有采矿工程承包经营权或者其他用益物权,不存在矿权公司需要对南某某进行补偿的问题。
2.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对南某某上述权利状况明知。根据相关鉴定结果,张某某提供给被害人杨某某的两份合同中,签名系张某某所为,印文与B矿业公司印章不一致。
3.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为吸引被害人杨某某投资采取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张、刘二人明知南某某不具有650坑口承包经营权,整个坑口已无开采价值,却向被害人杨某某提供虚假合同和证明材料,从支护矿柱上采高品位矿样供投资考察人查验,虚构坑口价值1个亿的事实,引诱被害人投资,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
(三)异地再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抗诉意见,指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导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成立专案组,会同三门峡市检察院上下联动共同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围绕争议焦点确定指控方案。针对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结合无罪判决理由及辩护意见,从南某某对该矿产坑口不具有承包经营权,二被告人事前无履约能力、事中无履约行为、事后逃避履约责任补充完善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围绕矛盾证据寻求技术支持。针对控辩双方提供的两份结论相反的印章真伪鉴定意见,委托重新鉴定,并在庭审中利用多媒体展示真伪印章区别,最终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提供的合同签章系伪造,从而证实合同系伪造,对指控犯罪起到重要作用。三是依托一体履职完善证据体系。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统筹相关单位补强证据体系,三门峡检察机关协助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引导公安机关就“南某某是否具有承包经营权”重新调查取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针对翻供、翻证重新梳理证据,证实了二被告人伪造合同,虚构坑口价值,骗取被害人投资的事实。
(四)抗诉结果
2023年12月8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以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决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5万元,责令其对被害人1860万元损失予以退赔。
【典型意义】
(一)办理“民刑交叉”案件,应严格依法把握犯罪构成要件,准确认定民事纠纷和经济犯罪的界限。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均有民事合同的合法外表,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对合同关键要素的欺骗,进而表现出“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要根据不同的合同性质,通过审查合同标的合法性、合同签订背景、有无履行情况以及资金去向、后续补救措施等关键要素,结合行业交易惯例、市场经济规律,穿透合同表象,审查判断是否属于对合同本质上的欺骗,行为人是否意图通过虚构合同直接占有对方财物,综合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确保既打击惩治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行为,又充分保障企业合法经营空间,为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提供精准司法保障。
(二)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争议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围绕争议焦点补强完善证据体系。检察机关应围绕检法争议焦点补强证据体系,推动形成司法共识。对于合同诈骗案件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占有目的”等关键要素,依托自行补充侦查、引导侦查机关精准取证等方式,增强办案亲历性,构建闭合性证据链条。对需要重新鉴定的事项,可以利用检察机关鉴定机构的资源和优势,辅助进行司法判断,同时强化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实质性审查,确保审查结论的客观性、科学性,为案件办理提供专业支持。
(三)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强化监督、精准监督、接续监督,上下联动形成刑事审判监督合力。要健全完善刑事抗诉工作机制,不断完善下级检察院抗前请示报告、上级检察院指导把关、抗前抗后证据补正补强等刑事抗诉工作机制。对于疑难复杂的抗诉案件,下级检察院在抗诉前要加强向上级院请示汇报,争取支持,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检察院抗诉案件的指导,紧扣抗诉焦点,严把抗诉标准,依法精准抗诉。对监督意见正确但法院不予采纳的,上级检察院应当提供有力支持,上下一体,通过接续监督、加强沟通协调等方式,提高监督意见的采纳率。对确有必要的,可协商法院指定异地再审,检察机关要通力协作,加强配合,确保办案质效。
案例10:孙某集资诈骗再审抗诉案
【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人孙某,男,1972年5月出生,无业。
天津市A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注册成立,实际控制人为王某某(另案处理)。后该公司在天津市蓟州区成立营业部,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016年1月起因资金链断裂,该营业部不再营业并停止兑付。2013年至2016年初,王某某在经营A公司期间,曾向孙某、童某某(另案处理)借款,后因王某某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孙某、童某某多次到A公司总部追索欠款。为收回欠款,孙某、童某某、王某某经商议,王某某将A公司蓟州营业部经营权转让给孙某、童某某。2016年3月,孙某、童某某重新启用A公司蓟州营业部,更换门店的POS机及收款账户,对外宣称与之前的公司实行独立核算,并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年化收益率8.4%至13%的高额回报为诱饵,虚构投资二手房等项目,雇佣他人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王某某对此知情。营业部所吸收的资金流入孙某名下银行账户后,全部被孙某、童某某按照4:3:3的比例进行分配使用,即新吸收资金的40%作为王某某偿还二人的欠款,由孙某和童某某自由支配;30%用于返还原公司蓟州区营业部投资人的本息;30%用于员工工资、业务员提成等公司经营费用。2016年8月,该营业部再次出现兑付困难,停止营业。经审计,孙某、童某某在蓟州区范围内非法吸收资金353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共计285万余元。案发后孙某主动投案、童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异地抓获归案。
2017年11月29日,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孙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提出抗诉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该案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孙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偿还能力,系事实认定错误;判决孙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孙某应构成集资诈骗罪。为此,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孙某提起抗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抗诉意见及理由
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原审被告人孙某应构成集资诈骗罪。理由如下:
1. 孙某对集资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要结合集资款实际用途、被告人归还能力及是否转移资金等因素综合判断。在案证据证实,孙某、童某某虚假宣传投资二手房等项目,实际将吸揽资金按照之前约定的“40%用于个人支配;30%用于返还A公司蓟州区营业部投资人的本息;30%用于员工工资、业务员提成等公司经营费用”分配。公司及个人没有正规盈利性经营项目或活动,吸收资金主要用于个人支配,根本没有偿还意愿,在此基础上建立的所谓的经营模式资金链必然会断裂。综合全案证据,应当认定孙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 一审判决认定孙某有理由相信王某某有偿还吸揽资金的能力,与在案证据不符。一是孙某、童某某均不具有偿还能力和意愿。在孙某经营原公司蓟州区营业部之前,因经营不善,该营业部不再营业并停止兑付,不具有偿还债务能力。同时,二人经营蓟州营业部的目的是为了收回王某某的欠款,并无偿还吸收资金的打算。二是孙某、童某某均不具有偿还债务的可能性。孙某、童某某辩称王某某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但实际上王某某资金链已断裂且负债累累,包括欠孙某、童某某的债务亦无法偿还,且后续王某某无正常业务和收入来源,对此二人明知。
(三)抗诉结果
2021年5月31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将本案发回重审。经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以孙某犯集资诈骗罪,依法改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一审判决后孙某上诉,后自愿撤回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综合案件证据情况,准确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混淆此罪与彼罪,容易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抗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未经主管机构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集资诈骗罪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核心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行为人不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投资项目对外吸收资金,且集资后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主要依靠吸收资金还本付息,最终导致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对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准确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有重要意义,影响到对被告人准确量刑,也影响矛盾化解等后续工作开展,对于原审判决混淆两罪、认定罪名错误的,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抗诉方式进行监督纠正,实现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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