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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违法行为的申诉、控告及处理程序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11-11   浏览量:831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1)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采取了逮捕、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情形。由于强制措施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因此《刑事诉讼法》对采取强制措施的批准机关、具体执行程序和期限都作了严格的规定。如第七十九条规定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期限、第九十一条规定了拘留和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等。第九十八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2)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取保候审的保证金,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向司法机关提供的一种资金保证形式,是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经济上的一种约束。如果交纳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有关规定,依照规定要没收保证金。如果没有违反有关规定,取保候审的期限届满时,就应当依法退还保证金。

  (3)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其中“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以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或者冻结。

  (4)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即有关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财物、文件采取了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措施,在相关的必要性消失后应当解除而不解除的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司法机关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是一种保全措施,是为了在案件审理期间,保证有关涉案财产不被转移、隐匿或者遭受损坏而影响最后判决的执行;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对有关财物、文件的查封、扣押,是为了进一步获取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和固定证据的需要。如果在法院审理完毕作出判决后,超出案件执行部分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不需要追缴、没收的财产部分,或者侦查机关经过侦查,发现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和有关文件与案件无关或者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就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5)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即有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进行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的情形。其中“贪污”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将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贪为己有;“挪用”是指将该财物私自挪作他用;“私分”是指将该财产私下瓜分;“调换”是指将该财物以旧换新,或者换成了低档品等;“违反规定使用”是指擅自将财物任意使用,如违规使用被扣押的车辆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等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所列举的五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向该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如对该机关的处理不服的,还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司法机关执行法律的行为负有监督职能,特别是在有关当事人对司法机关具有违法行为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时候,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对于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查处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行为并及时予以纠正。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申诉、控告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回复申诉人、控告人。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一百九十七条 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存在本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对申诉、控告事项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应当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纠正,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必要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就申诉、控告事项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 侦查概述

·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

·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处理

· 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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