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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4)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05-18 浏览量:369
【颁布机关】中国海警局
【发布文号】中国海警局令第1号
【发布日期】2023-05-15
【实施日期】2023-06-15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4)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二百零九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及时提取、采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等。必要时,可以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并应持有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百一十条 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笔录,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勘查,应当录音录像。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依法提取、采集 肖像、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被害人死亡的,应当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提取生物样本鉴定 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必要时,可以聘请法医或者医师进行人 身检查。犯罪嫌疑人拒绝检查、提取、采集的,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经海警机构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查、提取、采集。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人身检查不得采用损害被检查人生命、健康或者贬低其名誉、人格的方法。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员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为了确定死因,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聘请法医解剖尸体,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百一十三条 对已查明死因,没有继续保存必要的尸体,应当通知家属领回处理,对于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属拒绝领回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处理。
第二百一十四条 海警机构进行勘验、检查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对现场进行复验、复查:
(一)案情重大、现场情况复杂的;
(二)需要从现场进一步收集信息、获取证据的;
(三)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
(四)当事人提出不同意见,海警机构认为有必要复验、复查的;
(五)其他需要复验、复查的。
人民检察院要求复验、复查的,海警机构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第二百一十五条 为了查明案情,必要时,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对于侦查实验的条件、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侦查实验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侦查实验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进行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五节 搜 查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第二百一十七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百一十八条 执行拘留、逮捕时,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一)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二)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四)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五)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
第二百一十九条 搜查应当全面、细致、及时,并且指派专人严密注视搜查现场动向,控制搜查现场。
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海警机构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遇到阻碍搜查的,侦查人员可以强制搜查,并记录在案。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百二十条 搜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被搜查人拒绝签名,或者被搜查人在逃,他的家属拒绝签名或者不在场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对于搜查中查获的重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放置、存储地点,应当录像或者拍照,并在笔录中注明。
第六节 查封、扣押
第二百二十一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但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的,海警机构可以强制查封、扣押。
第二百二十二条 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应当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
在现场勘查、搜查,执行拘留、逮捕时,遇紧急情况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但扣押财物、文件价值较高或者可能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
第二百二十三条 执行查封、扣押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持有有关法律文书。
查封、扣押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对于无法确定持有人或者持有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
第二百二十四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财物、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等,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海警机构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对于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无法确定,以及拒绝签名或者不在场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
依法扣押外币、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财物,应当在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后当场密封,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并及时鉴定、估价。
第二百二十五条 对作为犯罪证据但不便提取或者没有必要提取的财物、文件,经登记、拍照或者录音录像、估价后,可以交财物、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且开具登记保存清单一式两份,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财物、文件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音录像资料附卷备查。财物、文件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
第二百二十六条 海警机构依法查封涉案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以及涉案的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必要时,可以一并扣押其权利证书。置于不动产上的设施、家具和其他相关物品,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扣押;不宜移动的,可以一并查封。
查封前款规定的不动产和特定动产,海警机构应当制作协助查封通知书,载明涉案财物的名称、权属、地址等事项,送交有关登记管理部门协助办理。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通知邮政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应当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立即通知邮政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
第七节 查询、冻结
第二百二十八条 海警机构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资金,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和其他证券,以及股权、保单权益和其他投资权益等财产,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对于前款规定的财产,不得划转、转账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扣押。
第二百二十九条 向金融机构等单位查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资金,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和其他证券,以及股权、保单权益和其他投资权益等财产,应当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协助办理。
第二百三十条 需要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的,应当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明确冻结财产的账户名称、账户号码、冻结数额、冻结期限、冻结范围以及是否及于孳息等事项,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协助办理。
冻结股权、保单权益的,应当经市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
冻结上市公司股权的,应当经省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百三十一条 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按照原批准权限和程序,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冻结自动解除。
第二百三十二条 不需要继续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时,应当经原批准冻结的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协助办理。
第二百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但可以轮候冻结。
第二百三十四条 冻结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财产的期限为六个月。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于重大、复杂案件,经市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冻结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财产的期限可以为一年。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百三十五条 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的期限为二年。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百三十六条 冻结股权、保单权益或者投资权益的期限为六个月。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节 涉案财物处置
第二百三十七条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海警机构应当为犯罪嫌疑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减少对涉案单位正常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影响。能够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涉案财物,但应当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第二百三十八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退还所有人、其他当事人或者原邮政部门、网络服务单位;所有人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所有人认领。在通知所有人、其他当事人或者公告后六个月以内无人认领的,按照无主财物处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有关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于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及其孳息,且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和估价后,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开具发还清单返还,并在案卷材料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发还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领取人应当是涉案财物的合法权利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委托他人领取的,应当出具委托书。侦查人员或者海警机构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为领取。
查找不到被害人,或者通知被害人后,无人领取的,应当将有关财产及其孳息随案移送。
第二百四十条 对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
权利人书面申请出售被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其他权利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应当继续冻结在其对应的银行账户中;没有对应的银行账户的,所得价款由海警机构在银行指定账户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第二百四十一条 对冻结的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解除冻结,并通知被冻结的 财产所有人。
第二百四十二条 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文件,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海警机构应当指定内设部门或者专门人员,负责对涉案财物进行统一管理,并设立专门保管场所或者委托社会保管机构,对涉案财物进行集中保管;对特殊的涉案财物,也可以移交有关主管部门进行保管。
对价值较低、易于保管,或者需要作为证据继续使用,以及需要先行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物,可以由办案部门设置专门的场所进行保管。办案部门应当指定不承担办案工作的人员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严禁由负责本案的侦查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第二百四十三条 在侦查期间,对于成品油等危险品,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舶,体量巨大难以保管或者所有人申请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物品,经市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后委托有关部门拍卖、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海警机构暂行保存,待诉讼终结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于违禁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在诉讼终结后处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涉案财物处置提出异议、投诉、举报的,海警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九节 鉴 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 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海警机构应当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书。
第二百四十六条 海警机构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
送检的检材,应当是原物、原件。无法提供原物、原件的,应当提供符合本专业鉴定要求的复制件、复印件。送检的检材,应当包装规范、标记清晰、来源真实、提取合法。对具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等危险检材、样本,应当作出文字说明和明显标识,并在排除危险后送检。
禁止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第二百四十七条 侦查人员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
第二百四十八条 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独立进行鉴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机构鉴定专用章,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多人参加鉴定,鉴定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百四十九条 对鉴定意见,侦查人员应当进行审查。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海警机构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百五十条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以及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对鉴定意见有疑义的,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意见。必要时,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二百五十一条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应当补充鉴定:
(一)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二)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三)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四)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
(五)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补充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百五十二条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四)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
(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另行聘请鉴定人。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百五十三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第十节 辨 认
第二百五十四条 为了查明案情,必要时,侦查人员可以让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第二百五十五条 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
第二百五十六条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在辨认前向辨认人展示辨认对象及其影像资料,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
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对物品的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个物品的照片。
对场所、尸体等特定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或者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的,陪衬物不受数量的限制。
第二百五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的,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百五十八条 辨认应当制作辨认笔录,写明辨认经过和结果,由辨认人签名、捺指印,侦查人员、见证人也应当签名。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十一节 技术侦查
第二百五十九条 海警机构在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案件;
(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
(三)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大犯罪案件;
(四)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海警机构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二百六十条 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并提交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的复印件,经市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按程序办理。
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追捕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并提交通缉令或者逮捕证的复印件,经市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按程序办理。
第二百六十一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存放,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第二百六十二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相关文书应当附卷。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为了查明案情,必要时,经市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使用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方法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根据侦查需要,经省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负责人决定,可以实施控制下交付。
第二百六十五条 依照本节规定实施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使用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时,可能危及隐匿身份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等保护措施。
第十二节 通 缉
第二百六十六条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经省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在对应的行政区划范围内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中国海警局直属局可以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直接发布通缉令。海警机构发布的通缉令应当通报公安机关,商请公安机关协助追捕。
第二百六十七条 通缉令中应当尽可能写明被通缉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职业、身份证号码、身高、衣着和体貌特征、口音、行为习惯等,并附被通缉人近期照片,可以附指纹及其他物证的照片。除了必须保密的事项以外,应当写明发案的时间、地点和简要案情。
第二百六十八条 通缉令发出后,如果发现新的重要情况可以补发通报。通报应当注明原通缉令的编号和日期。
第二百六十九条 接到通缉令的海警机构,应当及时布置查缉。抓获犯罪嫌疑人后,报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凭通缉令或者相关法律文书羁押,并通知发布通缉令的海警机构进行核实,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百七十条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在口岸采取边控措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边控对象通知书,并附有关法律文书,由省级海警局向所在地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交控,办理全国范围内的边控措施。需要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应当附有关法律文书。
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边控措施的,海警机构可以出具公函,先向有关口岸所在地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控,但应当在七日以内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全国范围内的边控措施。
第二百七十一条 为发现重大犯罪线索,追缴涉案财物、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必要时,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布悬赏通告。
悬赏通告应当写明悬赏对象的基本情况和赏金的具体数额。
第二百七十二条 通缉令、悬赏通告应当广泛张贴,并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方式发布。
第二百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已经自动投案、被抓获或者死亡,以及有其他不需要采取通缉、边控、悬赏通告的情形的,发布机关应当在原通缉、通知、通告范围内,撤销通缉令、边控通知、悬赏通告。
第十三节 侦查终结
第二百七十四条 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案件事实清楚;
(二)证据确实、充分;
(三)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
(四)法律手续完备;
(五)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七十五条 侦查终结的案件,海警机构应当全面审查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的,不得移送审查起诉。
海警机构发现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可以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
第二百七十六条 侦查终结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
结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是否采取了强制措施及其理由;
(三)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四)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
第二百七十七条 侦查终结案件的处理,由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经过集体讨论。
第二百七十八条 侦查终结后,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按照要求装订立卷。
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时,只移送诉讼卷,侦查卷由海警机构存档备查。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并制作随案移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交人民检察院。制作清单时,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案情,写明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建议。
对于不宜移送的实物,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按照人民法院送达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依法作出处理,并向人民法院送交回执。人民法院在判决、裁定中未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海警机构应当征求人民法院意见,并根据人民法院的决定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百八十条 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后,连同全部案卷材料、证据,以及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一并移送所在地相应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速裁程序的建议。
第二百八十一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在境外,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应当在侦查终结后层报中国海警局批准,移送所在地相应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在审查起诉或者缺席审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海警机构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海警机构应当立即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八十二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起诉意见书,应当写明每个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具体罪责和认罪态度,并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百八十三条 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记录在案;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在起诉意见书末页注明。
第二百八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海警机构应当立即办理释放手续。除依法转为行政案件办理外,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书面通知,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检察意见,移送海警机构处理的,海警机构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八十五条 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复议。
要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十四节 补充侦查
第二百八十六条 案件移送起诉后,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海警机构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第二百八十七条 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根据不同情况,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原认定犯罪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够充分的,应当在查清事实、补充证据后,制作补充侦查报告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对确实无法查明的事项或者无法补充的证据,应当书面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
(二)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三)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退查的人民检察院;
(四)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不当的,应当说明理由,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第二百八十八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以及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要求海警机构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及时收集和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