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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对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行为的调查核实和处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1-22   浏览量:1329  
 


  一、人民检察院对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行为的调查权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行为的调查权,即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检察院调查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线索来源,可以是当事人或者其他群众的报案、控告、举报,也可以是自己发现的线索。“报案”是指群众向检察机关报告侦查人员有非法取证的行为。“控告”是指权利受到非法取证行为侵害的当事人向检察机关告诉。“举报”是指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知情人向检察机关检举、揭发侦查人员有非法取证的行为。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包括以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言词证据的行为和以非法搜查、非法扣押等非法方法收集实物证据的行为。无论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是否严重到构成犯罪的程度,人民检察院都有权而且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二、人民检察院对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线索进行调查后的处理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线索进行调查后,应作以下处理:

  (1)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纠正意见的内容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这种纠正意见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方式,侦查机关应当重视。对于非法取证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将纠正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并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应当排除的非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

  (2)对于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构成刑法规定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非法搜查、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立案侦查,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及办案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

· 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规定

· 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

· 刑事诉讼回避的种类、程序及其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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