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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处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1-25   浏览量:1190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具体应当没收的数额,是没收全部还是部分保证金,应当根据其违反规定的情节及严重程度决定,不能不分情况,一概简单采取没收全部保证金的方式。另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以下处罚:⑴对于违法情节较轻,不需要逮捕,允许再次取保候审的,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或者提出保证人;⑵对于违法情节比较严重,不允许再取保候审的,应当采取监视居住或者予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⑴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⑵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⑶实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⑷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⑴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⑵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⑶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未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⑷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严重妨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⑴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⑵企图自杀、逃跑的;⑶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⑷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⑹擅自改变联系方式或者居住地,导致无法传唤,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⑺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⑻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违反有关规定的;⑼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实践中,对于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其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的情况来看,取保候审已经不能保证诉讼顺利进行,只能采取更严厉的强制措施。但逮捕要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需要一定的时间,针对这一情况规定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先行拘留。对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先行拘留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执行。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发现使用保证金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提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书面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送交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处理。

  人民法院收到公安机关已经没收保证金的书面通知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后,应当区别情形,在五日内责令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或者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决定对被依法没收保证金的被告人继续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期限连续计算。

  第一百二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的;

  (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

  (六)擅自改变联系方式或者居住地,导致无法传唤,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八)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违反有关规定的;

  (九)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一百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决定对其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出没收保证金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意见后五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重新交纳保证金的程序适用本规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保证人的程序适用本规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继续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时间应当累计计算。

  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办理监视居住手续。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自执行监视居住决定之日起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零一条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

  (二)企图自杀、逃跑;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

  (四)对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

  (三)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未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

  (四)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严重妨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

  有前两款情形,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已交纳保证金的,同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









· 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数额与交纳

·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的规定

· 取保候审保证人的义务和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

· 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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