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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案件的审判组织和审理方式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1-07   浏览量:796  
  


  一、减刑、假释案件的审判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法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是由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数人共同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是一种集思广益、集体审判的制度。 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中引入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人民陪审员代表社会公众更深入地了解和参与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拓宽了公众的参与渠道,确保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更加公开和透明。

  二、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方式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开庭审理,也可以书面审理。具体规定如下:

  (一)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1)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报请减刑的;

  (2)报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释一般规定的;

  (3)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

  (4)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5)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及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

  (6)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

  (二)书面审理的规定

  (1)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就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或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2)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减刑案件,可以提讯被报请减刑罪犯。

  (3)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假释案件,应当提讯被报请假释罪犯。

  (三)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及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参加庭审。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通知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人,公示期间提出不同意见的人,以及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其他人员参加庭审。

  (四)开庭审理应当在罪犯刑罚执行场所或者人民法院确定的场所进行。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视频开庭的方式进行。

  在社区执行刑罚的罪犯因重大立功被报请减刑的,可以在罪犯服刑地或者居住地开庭审理。

  (五)人民法院对于决定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和有必要参加庭审的其他人员,并于开庭三日前进行公告。

  (六)减刑、假释案件的开庭审理由审判长主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审判长宣布开庭,核实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基本情况;

  (2)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检察人员、执行机关代表及其他庭审参加人;

  (3)执行机关代表宣读减刑、假释建议书,并说明主要理由;

  (4)检察人员发表检察意见;

  (5)法庭对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以及其他影响减刑、假释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6)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作最后陈述;

  (7)审判长对庭审情况进行总结并宣布休庭评议。

  (七)庭审过程中,合议庭人员对报请理由有疑问的,可以向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证人、执行机关代表、检察人员提问。

  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对报请理由有疑问的,在经审判长许可后,可以出示证据,申请证人到庭,向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及证人提问并发表意见。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对报请理由有疑问的,在经审判长许可后,可以出示证据,申请证人到庭,向证人提问并发表意见。

  (八)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或者检察人员、执行机关代表提出申请的,可以宣布休庭。

  (九)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能够当庭宣判的应当当庭宣判;不能当庭宣判的,可以择期宣判。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三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法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取开庭审理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报请减刑的;

  (二)报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释一般规定的;

  (三)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

  (四)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五)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及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

  第十一条 庭审过程中,合议庭人员对报请理由有疑问的,可以向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证人、执行机关代表、检察人员提问。

  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对报请理由有疑问的,在经审判长许可后,可以出示证据,申请证人到庭,向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及证人提问并发表意见。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对报请理由有疑问的,在经审判长许可后,可以出示证据,申请证人到庭,向证人提问并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或者检察人员、执行机关代表提出申请的,可以宣布休庭。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能够当庭宣判的应当当庭宣判;不能当庭宣判的,可以择期宣判。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就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或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减刑案件,可以提讯被报请减刑罪犯;书面审理假释案件,应当提讯被报请假释罪犯。







· 减刑、假释案件的审核裁定及处理

· 刑罚执行期间新罪、漏罪的追诉程序

· 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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