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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义第四十二条:赋予银行业监管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的权力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0-17   浏览量:752  
  

  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对依法采取的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释义]本条是关于赋予银行业监管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的权力(以下简称相关调查权)的规定。本条是200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本法是新增加的一条。

  一、关于赋予银行业监管机构相关调查权的必要性

  我国银行业监管的实践表明,银行业监管机构仅依据银行业金融机构本身的资料和信息,不能实现有效监管。为了更有效地履行监管职责,银行业监管机构还需要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获取有关资料和信息。

  (一)赋予银行业监管机构相关调查权,是查处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行为的迫切需要。

  目前,我国发生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案件,相当多的属于恶意串通、内外勾结作案,仅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调查,而不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很难查明真相。按现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银行业监管机构无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在监管实践中,银行业监管机构调查受阻现象较为严重,影响了对违法案件的处理。以2005年为例,银监会共收到各地银行业监管机构调查受阻的报告76件,涉及100余起案件的查处,其中,一些地方的调查受阻情况相当突出。赋予银行业监管机构相关调查权,有利于银行业监管机构及时查清违法事实,为依法处理违法案件提供重要的事实依据。

  (二)赋予银行业监管机构相关调查权,是实施有效监管、防范风险、实现监管目标的必然要求。

  目前,我国信用体系不够健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内控水平和治理能力还有待提高,银行业监管机构实施有效监管难度较大。赋予银行业监管机构相关调查权后,银行业监管机构可以结合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等措施,加大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力度。在发现管理疏漏和金融风险可疑线索时,可以及时对客户、股东等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掌握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的真实情况,分析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抗风险能力,并可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主动、及时、妥善地采取处置措施,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合法、稳健运行。

  (三)借鉴其他国家银行监管的成功经验。

  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银行业监管机构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获取必要的信息和资料。美国的法律规定,货币监理署作为联邦主要的银行监管机构,有权向客户发出传票,要求银行客户提供相关资料,并进行面谈;有权对银行关联方进行调查和处罚;有权对提供中介服务的主体,如律师、评估师、会计师等进行调查和处罚。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规定,金融服务局(金融监管机构)有权要求与被监管者相关的机构和个人提供文件、信息和资料;对拒不配合的,金融服务局可以要求治安法官介入或者向法庭起诉,请求法院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这些国家的经验表明,相关调查权是监管机构实现有效监管的重要手段。

  此外,我国现行证券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海关法以及审计法等法律也都规定了相关执法监督部门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相关调查权。

  二、关于赋予银行业监管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的权力的具体规定

  (一)行使相关调查权所采取的措施。

  银行业监管机构可以采取以下三项措施进行调查:一是询问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提供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二是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三是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伪造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先行登记保存,主要考虑是,有关证据材料可能意外灭失或者被蓄意破坏,这将严重影响到银行业监管机构调查活动的开展和监管职责的履行,为了防止此类现象的发生,有必要对有关文件和资料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

  (二)行使相关调查权的适用条件。

  为谨防相关调查权的滥用,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赋予银行业监管机构相关调查权的同时,坚持“既要保证监管需要,又不能无限扩大”的原则,明确界定了相关调查权的适用条件。

  第一,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相关调查的触发条件是,银行业监管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检查对象是银行业金融机构;检查活动包括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日常业务和行为,也包括查处金融违法行为;检查目的是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问题和查清相关的金融违法行为。

  第二,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相关调查,不是针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进行检查,而是为了通过有关单位和个人查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问题而做的辅助调查。

  第三,相关调查需经银行业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均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的职责,相应地进行相关调查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包括银监会、银监局、银监分局,检查由哪一级机构进行,其相关调查即由哪一级机构负责人批准。

  相关调查权的对象范围,主要包括:一是与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关联紧密的民事主体,通常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客户、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主体;二是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产品和服务的企业、市场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士等。

  (三)行使相关调查权的程序。

  行使相关调查权时,须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

  此外,还规定了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义务,即对依法采取的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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