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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3)(废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7-12-31   浏览量:1246  
  
  【颁布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银监会令2012年第1号
  【发布日期】2012-06-07

    【实施日期】2013-01-01

    【时间效力】已被2023年11月1日发布的《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废止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3)
  第三节 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第一百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已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且评估程序达到本办法要求的,银监会根据其内部资本评估结果确定监管资本要求;商业银行未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或评估程序未达到本办法要求的,银监会根据对商业银行风险状况的评估结果,确定商业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
  第一百五十条 银监会有权根据单家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水平及操作风险事件发生情况,提高操作风险的监管资本要求。
  第一百五十一条 银监会有权通过调整风险权重、相关性系数、有效期限等方法,提高特定资产组合的资本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根据现金流覆盖比例、区域风险差异,确定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的集中度风险资本要求。
  (二)通过期限调整因子,确定中长期贷款的资本要求。
  (三)针对贷款行业集中度风险状况,确定部分行业的贷款集中度风险资本要求。
  (四)根据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用于购买非自住用房的风险状况,提高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本要求。
  第四节 监管措施
  第一百五十二条 银监会有权对资本充足率未达到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采取监管措施,督促其提高资本充足水平。
  第一百五十三条 根据资本充足状况,银监会将商业银行分为四类:
  (一)第一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各级资本要求。
  (二)第二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未达到第二支柱资本要求,但均不低于其它各级资本要求。
  (三)第三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不低于最低资本要求,但未达到其它各级资本要求。
  (四)第四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任意一项未达到最低资本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第一类商业银行,银监会支持其稳健发展业务。为防止其资本充足率水平快速下降,银监会可以采取下列预警监管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对资本充足率水平下降原因的分析及预测。
  (二)要求商业银行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
  (三)要求商业银行提高风险控制能力。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第二类商业银行,除本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银监会还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与商业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进行审慎性会谈。
  (二)下发监管意见书,监管意见书内容包括: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存在的问题、拟采取的纠正措施和限期达标意见等。
  (三)要求商业银行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补充计划和限期达标计划。
  (四)增加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的监督检查频率。
  (五)要求商业银行对特定风险领域采取风险缓释措施。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第三类商业银行,除本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银监会还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限制商业银行分配红利和其它收入。
  (二)限制商业银行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任何形式的激励。
  (三)限制商业银行进行股权投资或回购资本工具。
  (四)限制商业银行重要资本性支出。
  (五)要求商业银行控制风险资产增长。
  第一百五十七条 对第四类商业银行,除本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银监会还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大幅降低风险资产的规模。
  (二)责令商业银行停办一切高风险资产业务。
  (三)限制或禁止商业银行增设新机构、开办新业务。
  (四)强制要求商业银行对二级资本工具进行减记或转为普通股。
  (五)责令商业银行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
  (六)依法对商业银行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直至予以撤销。
  在处置此类商业银行时,银监会还将综合考虑外部因素,采取其它必要措施。
  第一百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资本充足率报表或报告、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和统计报告的,银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除上述监管措施外,银监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采取其它监管措施。
  第九章  信息披露
  第一百六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公开渠道,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披露相关信息,确保信息披露的集中性、可访问性和公开性。
  第一百六十一条 资本充足率的信息披露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风险管理体系: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及其它重要风险的管理目标、政策、流程以及组织架构和相关部门的职能。
  (二)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
  (三)资本数量、构成及各级资本充足率。
  (四)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的计量方法,风险计量体系的重大变更,以及相应的资本要求变化。
  (五)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及其它重要风险暴露和评估的定性和定量信息。
  (六)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方法以及影响资本充足率的其它相关因素。
  (七)薪酬的定性信息和相关定量信息。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5的要求充分披露资本充足率相关信息。
  第一百六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披露内容是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商业银行应当遵循充分披露的原则,并根据监管政策变化及时调整披露事项。
  第一百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并行期内应至少披露本办法规定的定性信息和资本底线的定量信息。
  第一百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可以不披露专有信息或保密信息的具体内容,但应进行一般性披露,并解释原因。
  第一百六十六条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频率分为临时、季度、半年及年度披露,其中,临时信息应及时披露,季度、半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为期末后30个工作日内,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为会计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15个工作日向银监会申请延迟披露。
  第一百六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分别按照以下频率披露相关信息:
  (一)实收资本或普通股及其它资本工具的变化情况应及时披露。
  (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一级资本净额、资本净额、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附加资本要求、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以及资本充足率等重要信息应按季披露。
  (三)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信用风险暴露总额、逾期及不良贷款总额、贷款损失准备、信用风险资产组合缓释后风险暴露余额、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余额、市场风险资本要求、市场风险期末风险价值及平均风险价值、操作风险情况、股权投资及其损益、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情况等相关重要信息应每半年披露一次。
  第一百六十八条 经银监会同意,在满足信息披露总体要求的基础上,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商业银行可以适当简化信息披露的内容:
  (一)存款规模小于2000亿元人民币。
  (二)未在境内外上市。
  (三)未跨区域经营。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六十九条 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外国银行在华分行参照本办法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人民币风险加权资产。
  第一百七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包括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和操作风险高级计量法。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6的规定建立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体系。
  第一百七十一条 银监会对获准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商业银行设立并行期,并行期自获准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当年底开始,至少持续三年。并行期内,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和其它方法并行计量资本充足率,并遵守本办法附件14规定的资本底线要求。
  并行期第一年、第二年和第三年的资本底线调整系数分别为95%、90%和80%。
  并行期内,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超过预期损失的,低于150%拨备覆盖率的超额贷款损失准备计入二级资本的数量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0.6%;高于150%拨备覆盖率的超额贷款损失准备可全部计入二级资本。
  第一百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在2018年底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鼓励有条件的商业银行提前达标。
  第一百七十三条 达标过渡期内,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并实施切实可行的资本充足率分步达标规划,并报银监会批准。银监会根据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达标规划实施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一百七十四条 达标过渡期内,商业银行应当同时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计量并披露并表和非并表资本充足率。
  第一百七十五条 达标过渡期内,商业银行可以简化信息披露内容,但应当至少披露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各级资本及扣减项、资本充足率水平、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操作风险加权资产和薪酬的重要信息,以及享受过渡期优惠政策的资本工具和监管调整项目。
  第一百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因新旧计量规则差异导致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资本的数量下降,减少部分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分五年逐步实施,即第一年加回80%,第二年加回60%,第三年加回40%,第四年加回20%,第五年不再加回。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本办法中采用标准普尔的评级符号,但对商业银行选用外部信用评级公司不做规定;商业银行使用外部评级公司的评级结果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7的规定,并保持连续性。
  第一百七十八条 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7、附件8、附件9、附件10、附件11、附件12、附件13、附件14、附件15、附件16、附件17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
  (一) 附件1:资本工具合格标准。
  (二) 附件2:信用风险权重法表内资产风险权重、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及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三) 附件3: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四) 附件4: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暴露分类标准。
  (五) 附件5: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要求。
  (六) 附件6: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缓释监管要求。
  (七) 附件7:专业贷款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八) 附件8: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九) 附件9:资产证券化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十) 附件10:市场风险标准法计量规则。
  (十一)  附件11: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监管要求。
  (十二)  附件12:操作风险资本计量监管要求。
  (十三)  附件13:商业银行风险评估标准。
  (十四)  附件14: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监督检查。
  (十五)  附件15:信息披露要求。
  (十六)  附件16: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要求。
  (十七)  附件17:外部评级使用规范。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八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2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商业银行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指引》、《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指引》、《商业银行专业贷款监管资本计量指引》、《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指引》(银监发[2008]69号),《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指引》(银监发[2009]97号),《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指引》(银监发[2009]104号),《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指引》(银监发[2009]109号),《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计量指引》(银监发[2009])116号), 《商业银行市场风险资本计量内部模型法监管指引》(银监发[2010]13号),《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实施申请和审批指引》(银监发[2010]114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出台的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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