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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6-10   浏览量:1222  
  
  【颁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3号
  【发布日期】2018-05-23
  【实施日期】2018-07-01
  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2)
  第三节  流动性风险监管方法和措施
  第五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通过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以及与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等方式,运用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和监测工具,在法人和集团层面对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实施监督管理,并尽早采取措施应对潜在流动性风险。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与流动性风险有关的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其他报告。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其流动性风险水平及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进行审计的,还应当报送相关的外部审计报告。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应当按月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的除外。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商业银行的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管理模式和流动性风险特点,确定商业银行报送流动性风险报表、报告的内容和频率。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报告,主要内容包括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主要政策和程序、内部风险管理指标和限额、应急计划及其测试情况等。
  商业银行对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在1个月内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调整情况。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季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报告,内容包括压力测试的情景、方法、过程和结果。出现市场剧烈波动等情况时,应当提高压力测试报送频率。商业银行根据压力测试结果对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相关情况。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下列可能对其流动性风险水平或管理状况产生不利影响的重大事项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一)本机构信用评级大幅下调;
  (二)本机构大规模出售资产以补充流动性;
  (三)本机构重要融资渠道即将受限或失效;
  (四)本机构发生挤兑事件;
  (五)母公司或集团内其他机构的经营状况、流动性状况、信用评级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六)市场流动性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七)跨境或跨机构的流动性转移政策出现不利于流动性风险管理的重大调整;
  (八)母公司、集团经营活动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政治、经济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九)其他可能对其流动性风险水平或管理状况产生不利影响的重大事件。
  如果商业银行的监管指标已经或即将降至最低监管标准以下,应当分析原因及其反映出的风险变化情况,并立即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商业银行出现监测指标波动较大、快速或持续单向变化的,应当分析原因及其反映出的风险变化情况,并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境内本外币资产低于境内本外币负债,集团内跨境资金净流出比例超过25%,以及外国银行分行跨境资金净流出比例超过50%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十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对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的评估结果,确定流动性风险现场检查的内容、范围和频率。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披露流动性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高级管理层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和作用;
  (二)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和政策;
  (三)识别、计量、监测、控制流动性风险的主要方法;
  (四)主要流动性风险管理指标及简要分析;
  (五)影响流动性风险的主要因素;
  (六)压力测试情况。
  第六十条 对于未遵守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最低监管标准的商业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并视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规定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当商业银行在压力状况下流动性覆盖率、优质流动性资产充足率低于最低监管标准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考虑当前和未来国内外经济金融状况,分析影响单家银行和金融市场整体流动性的因素,根据商业银行流动性覆盖率、优质流动性资产充足率降至最低监管标准以下的原因、严重程度、持续时间和频率等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十一条  对于流动性风险管理存在缺陷的商业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对于逾期未整改或者流动性风险管理存在严重缺陷的商业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与商业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进行监督管理谈话;
  (二)要求商业银行进行更严格的压力测试、提交更有效的应急计划;
  (三)要求商业银行增加流动性风险管理报告的内容,提高报告频率;
  (四)增加对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现场检查的内容,扩大检查范围,并提高检查频率;
  (五)限制商业银行开展收购或其他大规模业务扩张活动;
  (六)要求商业银行降低流动性风险水平;
  (七)提高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的最低监管标准;
  (八)提高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要求;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有关措施。
  对于母公司或集团内其他机构出现流动性困难的商业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与母公司或集团内其他机构之间的资金往来提出限制性要求。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的流动性风险状况,对其境内资产负债比例或跨境资金净流出比例提出限制性要求。
  第六十二条  对于未按照规定提供流动性风险报表或报告、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或提供虚假报表、报告的商业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视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境内外相关部门加强协调合作,共同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和流动性风险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并制定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应急预案。
  发生影响单家机构或市场的重大流动性事件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境内外相关部门加强协调合作,适时启动流动性风险监管应急预案,降低相关事件对金融体系及宏观经济的负面冲击。
  第四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国家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和外国银行分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性转移限制是指由于法律、监管、税收、外汇管制以及货币不可自由兑换等原因,导致资金或融资抵(质)押品在跨境或跨机构转移时受到限制。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无变现障碍资产是指未在任何交易中用作抵(质)押品、信用增级或者被指定用于支付运营费用,在清算、出售、转移、转让时不存在法律、监管、合同或操作障碍的资产。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币种是指以该货币计价的负债占商业银行负债总额5%以上的货币。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中“以上”包含本数。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流动性覆盖率应当在2018年底前达到100%。在过渡期内,应当不低于90%。鼓励有条件的商业银行提前达标;对于流动性覆盖率已达到100%的银行,鼓励其流动性覆盖率继续保持在100%之上。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流动性匹配率监管要求。2020年前,流动性匹配率为监测指标。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的优质流动性资产充足率应当在2019年6月底前达到100%。在过渡期内,应当在2018年底前达到80%。
  第七十二条  对于资产规模首次达到2000亿元人民币的商业银行,在首次达到的当月仍可适用原监管指标;自次月起,无论资产规模是否继续保持在2000亿元人民币以上,均应当适用针对资产规模不小于2000亿元的商业银行的监管指标。
  第七十三条  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资产规模小于2000亿元人民币的商业银行可适用流动性覆盖率和净稳定资金比例监管要求,不再适用优质流动性资产充足率监管要求。
  商业银行提交的申请调整适用监管指标的报告中,应当至少包括:管理信息系统对流动性覆盖率、净稳定资金比例指标计算、监测、分析、报告的支持情况,流动性覆盖率中稳定存款、业务关系存款的识别方法及数据情况,流动性覆盖率与优质流动性资产充足率的指标差异及原因分析,以及优质流动性资产管理情况等。
  商业银行调整适用监管指标后,非特殊原因,不得申请恢复原监管指标。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9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发布的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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