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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10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6-02   浏览量:27  
  
  【颁布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发布日期】2010-11-26
  【实施日期】2010-11-26
  【效力位阶】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变更】1995年11月2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公布   根据1998年5月30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0年11月26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第二次修改

  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10修正)(2)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依法履行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并发挥农村卫生协会、医院管理学会等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执法需要,向同级人民政府编制管理部门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执法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编制。
  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监督检查下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医疗机构监督管理执法情况,并有权依法纠正其违反本办法所作出的决定,对辖区内各类医疗机构的执业可以直接进行检查、监督和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职责。
  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依法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有权要求医疗机构提供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隐瞒。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出示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由卫生部监制的医疗机构监督员标志、证件。
  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成立由专家组成的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标准,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医疗机构依据分级管理和评审结果实行不同等级的收费标准。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审时,发现有违法的情节,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为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可以直接行使监督权。
  第七章  处  罚
  第六十一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3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向社会开放;
  (七)以行医为名骗取、索要患者钱物;
  (八)医疗机构未经变更登记擅自改变执业登记事项;
  (九)医疗机构被责令停业期间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擅自开业者。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从事医疗活动,造成人员伤亡事故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损害伤病员的合法权益,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以营利为目的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第六十五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轻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残废和功能障碍以上的伤害。
  第六十六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以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使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书、护士执业证书以及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的人员,私自带徒从事诊疗活动者,均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六十七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五)发生二级以上责任事故或其它重大意外事故未妥善处理的;
  (六)未经登记机关许可,将医疗机构名称转让他人者;
  (七)收费不合理、任意抬高物价,出售非医疗范围物品而出具医药费收据的;
  (八)医疗机构登记事项的变更不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按规定使用医疗文书、单据,不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业务统计者;
  (九)医德医风存在严重问题;
  (十)未依法落实初级卫生保健任务者。
  医疗机构被责令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者,对有违法所得的,登记机关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登记机关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非法侵占、破坏医疗机构的房屋、场地、财产和设施,侵犯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医疗机构阻碍医政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和执业管理等费用。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三条  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收入全额上交国库,所需办案费用等应编报预算,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核拨。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必须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核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继续执业,其名称按照本办法第四章核定,重新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以往核准的“个体开业医”、药店(门市部)中的“坐堂医”和从事医疗美容业务者,必须按规定纳入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管理。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上岗资格及审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包括港澳台侨同胞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及境外来华短期行医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医疗美容、按摩(推拿)、心理咨询、气功医疗、验光配镜等医疗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参照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之前的本省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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