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11-03   浏览量:123  
  
  【颁布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9号
  【发布日期】2019-01-31
  【实施日期】2019-06-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2)
  (2019年1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五章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建立重点监督管理食品、食用农产品目录,明确监督管理重点,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状况、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对消费量较大、安全风险较高的食品、食用农产品以及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应当进行重点抽样检验。
  第五十八条 自治区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状况,对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实施信息追溯管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向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报送食品安全监管相关电子凭证,该凭证可以作为其履行同一批次食品、食用农产品追溯责任的依据。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上传电子凭证的真实性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客观、有效、真实地记录和保存进货、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存、销售、检验、召回和停止经营等信息,逐步实现全程追溯管理。
  第五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推进全区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联合激励惩戒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和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如实记录并实时更新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将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信息作为日常监管、行政许可和政府扶持的重要参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和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信用状况对其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将有不良记录或者信用等级较低的,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和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引发社会关注的;
  (二)生产经营过程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
  (三)未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认为需要进行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约谈或者未按照要求落实整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中作不良记录。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涉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还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的食品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发现虚假标注认证标志或者不符合认证标准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应当及时通报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网络食品交易活动的监测记录资料,经调查核实后可以作为对违法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教育、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托幼机构周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保障未成年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六十五条 自治区设立食品安全统一投诉、举报电话和信息平台,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以拨打该电话或者通过信息平台投诉、举报,也可以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投诉、举报。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投诉人、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置。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登记证:
  (一)生产经营无产品名称,无生产者名称或者地址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作为原料,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再生产或者再加工销售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相关产品作为原料再生产、再加工销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违法生产经营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罚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登记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供食品仓储和运输服务的经营者未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未如实记录和保存相关信息和凭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并遵守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制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如实记录和保存销售、购买、使用食品添加剂相关信息和凭证,或者未按照要求贮存食品添加剂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未建立并遵守出厂食品留样制度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利用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明相关信息、自动售货设备或者其放置地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利用电视购物销售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明相关信息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不符合要求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在营业时段未安排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开展检查工作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查验义务并按照规定保存相关凭证的。
  第六十九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登记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餐厨废弃油脂等餐厨废弃物加工制作食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未采取染色、毁形等措施予以销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和保存处置结果,或者以修改保质期、调换包装等任何方式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不具备相应生产许可资质的企业生产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食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登记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受委托企业未在受委托生产的食品包装上标注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在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产超过六个月,复产前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特殊食品销售者未在销售场所设立专柜或者专区并设置提示牌,或者未按照食品标签、说明书标注的贮藏方法存放特殊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在许可的经营场所以外现场销售保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保健食品;违法经营的保健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登记证:
  (一)安排患有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送餐活动的;
  (二)未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配送食品并保持容器清洁、定期进行清洗消毒的;
  (三)未使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具、饮具、容器和包装材料并按照规定对食品进行包装的;
  (四)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未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的;
  (五)提供集中用餐配送服务时,未在食品容器或者包装显著位置标明配送单位、制作时间、保质期、贮存条件和食用方法,或者未按照规定留存配送食品样品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为农村集体聚餐提供有偿服务的承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博览会、美食节、食品展销会等活动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和信息进行检查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在自建网站首页、所在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主页面醒目位置持续公示相关信息,或者信息发生变化未及时更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建网站从事网络食品经营不符合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明确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平台准入条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为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公示、更新相关信息提供技术支持和便利的。
  仅为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信息进行检查并及时删除、屏蔽违法信息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通过网络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通过网络销售食用农产品未按照要求标明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经营活动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存放食用农产品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在食用农产品包装、清洗、保鲜、贮存、运输等过程中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食用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食品检验机构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食品安全信息报告、通报、发布职责的;
  (三)发现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接到相关通报、投诉、举报后,不立即采取控制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查处的;
  (四)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推诿处理,或者对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有失察责任的;
  (五)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六)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收取费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活动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内有固定摊点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监督管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有关食品摊贩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生产包括食品的生产和加工。
  食品经营包括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
  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农业活动,未经加工或者仅经过挑拣、干燥、粉碎、分割、物理保鲜、包装等方法初级加工的可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包括粮食、蔬菜、水果、干果、竹笋、畜禽、肉品、蛋、蜂蜜、水产品以及食用菌等产品。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指依法设立,为食用农产品交易提供平台、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校外托管机构,指受学生监护人委托,在学校外专门为学生提供看护、辅导、餐饮等服务的经营者。
  餐厨废弃油脂,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在餐饮服务(含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以及食品现场制售等活动中产生的废弃食用动植物油脂和含食用动植物油脂的废水。
  餐厨废弃物,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在餐饮服务(含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以及食品现场制售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油脂等。
  农村集体聚餐,指农村(含城乡结合部)因婚嫁、丧葬、寿辰、升学、子女出生、建房、节庆、旅游等事宜,在家庭或者非餐饮经营场所举办、就餐人数在五十人以上,主要由流动厨师或者举办者自行加工烹饪的聚餐活动。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06247 second(s) , 62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