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辽宁省公共卫生应急管理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12-10   浏览量:80  
  
  【颁布机关】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85号
  【发布日期】2021-11-26
  【实施日期】2022-02-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公共卫生应急管理条例(2)
  (2021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相关部门还应当按照规定,将相关单位失信信息以及个人隐瞒病史、疫情高风险地区旅行史或者居住史,逃避隔离治疗、医学观察、健康观察等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采取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依法采取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公共卫生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控措施,导致事件危害扩大的;
  (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相关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四)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五)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六)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第七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依法采取失信联合惩戒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履行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泄露和非法使用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的个人信息的;
  (六)拒不服从应急指挥机构调度的。
  第七十九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站、港口、公园、旅游景点、商场、宾馆、餐饮、洗浴等行业服务单位未按本行业组织制定的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处置行业指引落实各项预防与处置措施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采取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并将相关情况纳入行业服务管理评定范围,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个人进入公共场所不按照规定采取防控措施的,相关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第八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采取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导致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
  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通告或者不配合各项依法采取的措施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三)未按照应急处置工作要求完成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四)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五)在公共卫生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095414 second(s) , 62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