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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修正)(2)(已被修改)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1-28   浏览量:1406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发布文号】公安部令第125号
  【颁布日期】2012-12-19
  【实施日期】2013-01-01

    【修改变更】根据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时间效力】已被2018年11月25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49号)修改    修改后文本: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修正)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修正)(2)

  第五节 鉴定
  第七十二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
  需要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的人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书。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送交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
  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
  禁止强迫或者暗示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第七十四条 对人身伤害的鉴定由法医进行。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具有本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对精神病的鉴定,由有精神病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
  第七十五条 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
  (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
  (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第七十六条 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
  经公安机关通知,被侵害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公安机关确定的时间内作伤情鉴定的,视为拒绝鉴定。
  第七十七条 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估价。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证。
  第七十八条 对涉嫌吸毒的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采集女性被检测人检测样本,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对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的人员,可以对其进行体内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检验。
  第七十九条 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一)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
  (三)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四)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
  第八十条 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鉴定的时间、依据和结论性意见等内容,并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通过分析得出鉴定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鉴定意见应当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的,应当将诊断证明结论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决定重新鉴定。
  第八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七)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
  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十三条 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第八十四条 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但当事人自行鉴定的除外。
  第六节 辨认
  第八十五条 为了查明案情,办案人民警察可以让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或者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
  第八十六条 辨认由二名以上办案人民警察主持。
  组织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并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
  第八十七条 多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或者一名辨认人对多名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个别进行。
  第八十八条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违法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违法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
  辨认每一件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
  同一辨认人对与同一案件有关的辨认对象进行多组辨认的,不得重复使用陪衬照片或者陪衬人。
  第八十九条 辨认人不愿意暴露身份的,对违法嫌疑人的辨认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九十条 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办案人民警察和辨认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七节 证据保全
  第九十一条 对下列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或者扣留:
  (一)与治安案件、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扣留的车辆、机动车驾驶证;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扣押或者扣留的物品。
  对下列物品,不得扣押或者扣留:
  (一)与案件无关的物品;
  (二)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三)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
  对具有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应当予以登记,写明登记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并由占有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时,可以进行拍照。但是,与案件有关必须鉴定的,可以依法扣押,结束后应当立即解除。
  第九十二条 办理下列行政案件时,对专门用于从事无证经营活动的场所、设施、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但对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公民个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得查封:
  (一)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二)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可以由公安机关采取取缔措施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查封的其他公安行政案件。
  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通知不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场所、设施、物品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九十三条 收集证据时,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抽样取证时,应当对抽样取证的现场、被抽样物品及被抽取的样品进行拍照或者对抽样过程进行录像。
  对抽取的样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经检验,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扣押、先行登记保存或者登记;不属于证据的,应当及时返还样品。样品有减损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九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第九十五条 实施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证据保全措施时,应当会同当事人查点清楚,制作并当场交付证据保全决定书。必要时,应当对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证据进行拍照或者对采取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录像。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扣押、扣留、查封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四)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附清单,载明被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场所、设施、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由办案人民警察和当事人签名后,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有见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证据保全清单上注明。
  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在扣押时应当予以检查,记明案由、内容以及录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等,并妥为保管。
  第九十六条 扣押、扣留、查封期限为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鉴定的,鉴定期间不计入扣押、扣留、查封期间,但应当将鉴定的期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证据保全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
  (二)被采取证据保全的场所、设施、物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
  (三)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
  (四)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期限已经届满的;
  (五)被临时查封的危险部位和场所的火灾隐患已经消除的;
  (六)其他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
  解除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
  第九十八条 行政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随案移交,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八章 听证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九条 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第一百条 听证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其非本案调查人员组织听证。
  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要求而加重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 听证人员应当就行政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全面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第二节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一百零三条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记录员一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一至二名,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
  第一百零四条 听证主持人决定或者开展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五)主持听证,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组织质证和辩论;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七)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百零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办案人民警察;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第一百零六条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一百零七条 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三节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一百零八条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办案部门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违法嫌疑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申请。
  第一百一十条 违法嫌疑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听证申请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四节 听证的举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听证应当在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举行。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案件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听证申请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二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分别对同一行政案件提出听证要求的,可以合并举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 同一行政案件中有二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其中部分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后一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行政案件,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一百一十八条 听证开始后,首先由办案人民警察提出听证申请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及行政处罚意见。
  第一百一十九条 办案人民警察提出证据时,应当向听证会出示。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场宣读。
  第一百二十条 听证申请人可以就办案人民警察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第三人可以陈述事实,提出新的证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作证,调取新的证据。对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第五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和办案人民警察可以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第一百二十三条 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人民警察各方最后陈述意见。
  第一百二十四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因回避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听证:
  (一)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听证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听证申请人死亡或者作为听证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
  (四)听证过程中,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无法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第一百二十七条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身份情况;
  (四)办案人民警察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
  (五)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六)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七)办案人民警察、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八)证人陈述的事实;
  (九)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人民警察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拒绝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公安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九章 行政处理决定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继续或者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被侵害人在违法行为追究时效内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追究时效的限制。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当场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并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四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并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三)有立功表现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
  (五)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一个案件有多个违法行为人的,分别决定,可以制作一式多份决定书,写明给予每个人的处理决定,分别送达每一个违法行为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 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行政拘留处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不与正在执行的行政拘留合并执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一日。询问查证和继续盘问时间不予折抵。
  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超过决定的行政拘留期限的,行政拘留决定不再执行。
  第一百四十条 违法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拘留所执行: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但是,曾被收容教养、被行政拘留依法不执行行政拘留或者曾因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除外;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第二节 行政处理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法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只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贴附照片作出处理决定,并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注明。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百四十六条 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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