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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5-26   浏览量:437  
  
  【颁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8号
  【发布日期】2022-05-20
  【实施日期】2022-06-20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2)
  (2022年3月2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并依法公告:
  (一)变更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持有5%以上股权的非主要股东;
  (二)变更持股不足5%但对公司治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设立从事资产管理及相关业务的境内子公司;
  (四)公司合并、分立;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基金管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股东必须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实缴。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不得通过变更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方式变相规避重大事项报批要求。
  第六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股权,且不属于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需批准的重大变更事项,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修改公司章程条款;
  (三)关闭子公司或者子公司变更重大事项。
  基金管理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变更名称、住所、办公地;
  (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被监管机构、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行政处罚;
  (三)财务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或者其他重大风险;
  (四)遭受重大投诉,或者面临重大诉讼、仲裁;
  (五)可能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发生前款规定需备案或者报告事项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全体股东。
  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发生本办法第五十九条、本条规定事项、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相关部门设置重大变更等可能对公募基金管理业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六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公司:
  (一)变更名称、住所;
  (二)变更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三)连续3年亏损或者出现较大数额的到期未清偿债务;
  (四)所持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成为诉讼、仲裁的标的,或者被司法机关采取诉讼财产保全、强制执行等措施;
  (五)决定处分其股权,或者质押、解押其股权;
  (六)发生合并、分立或者进行重大资产、债务重组;
  (七)被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行政处罚;
  (八)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措施或者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九)出现无法行使股东权利或者履行股东义务的情形;
  (十)股东为员工持股平台的,员工持股平台成员或者其出资额发生变化;
  (十一)可能对公司运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六十二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送机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股东的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主体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股东的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主体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的信息和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六十三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报告;
  (二)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针对业务开展情况的内部控制年度评价报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内部控制年度评价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经营运作、风险状况和相关业务活动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公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基金服务机构等进行延伸检查。
  第六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日常监管情况,可以进入公募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分支机构或者基金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确定检查的内容和频率,必要时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外部专业人员提供专业支持,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提供文件、会议记录、报表、凭证和其他资料;
  (二)询问相关工作人员,要求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信息技术系统,调阅相关数据;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被检查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主动配合,在要求时限内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第六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进行调查取证等活动。未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与证券业务活动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外商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股东的主管当局对境外投资有备案要求的,该境外股东在依法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后,如向其主管当局提交有关备案材料,应当同时将副本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六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建立公募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的风控指标监控体系和监管综合评价体系,实施分类监管;对不符合要求的公募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要求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提高风险准备金提取比例、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等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和前述机构的股东、股东的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主体,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其他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责令改正、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等措施;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措施。
  公募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其他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财务状况恶化,净资产等指标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暂停受理及审核其基金产品募集注册申请或者其他业务申请等措施,并要求其限期改善财务状况。财务状况持续恶化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进行停业整顿。
  第七十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和前述机构的股东、股东的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主体,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等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相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已行政许可的,予以撤销;对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证券市场禁入等措施,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采取措施或者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逾期未改正,或者行为严重危及公募基金管理人的稳健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四条采取措施;情节严重的,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对公募基金管理人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证券市场禁入等措施,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司治理不健全,影响公司或者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的独立性、完整性和统一性;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或者有效执行相关制度,内部控制机制不完善,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或者发生较大风险事件;
  (三)未谨慎勤勉管理子公司、分支机构,或者选聘的基金服务机构不具备资质条件,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或者发生较大风险事件;
  (四)违规从事非公募基金管理业务,影响公募基金管理业务正常开展,或者导致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受损;
  (五)长期未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送信息和数据资料,或者报送的信息和数据资料等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十二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三条采取措施,并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进行行政处罚:
  (一)以非自有资金或者非法取得的资金向公募基金管理人出资或者增资;抽逃资本;违规持有或者实际控制公募基金管理人股权;违规处分股权,变相规避行政许可;
  (二)未依法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任免公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擅自干预公募基金管理人的经营管理或者基金财产投资运作等活动;
  (三)要求公募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为自身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占有或者转移公募基金管理人资产;违规要求公募基金管理人为其或者其关联方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存在前款规定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证券市场禁入等措施,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基金服务机构及有关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对基金服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责令停止基金服务业务等措施,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证券市场禁入等措施,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被采取风险处置措施的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基金托管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证券市场禁入等措施,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配合现场工作组、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临时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财产、印章或者账簿、文书等资料;
  (三)隐匿、销毁、伪造相关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
  (四)隐匿财产,擅自转移、转让财产;
  (五)妨碍基金业务运行;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规定承担共同受托责任;
  (七)妨碍风险处置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五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与公募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公司治理安排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开展公募基金管理业务,本办法未予规定的,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七十七条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下股权的股东,不适用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和第十二条关于“其他股东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自然人、金融机构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20日起施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6号)《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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