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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2023)(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04-03   浏览量:400  
  
  【颁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19号
  【发布日期】2023-03-29
  【实施日期】2023-05-01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2023)(2)
  第八十一条  期货交易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会员或者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持仓达到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持仓报告标准的,会员或者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报告。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未报告的,会员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报告。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制定并调整持仓报告标准。
  第八十二条  期货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在规定的交易时间结束后,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实行净额结算。
  期货交易所作为中央对手方,是结算会员共同对手方,进行净额结算,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
  第八十三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对会员进行风险管理,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进行风险管理。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对结算会员进行风险管理,结算会员对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非结算会员进行风险管理,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进行风险管理。
  第八十四条  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结算会员在结算过程中违约的,期货交易所按照业务规则动用结算会员的保证金、结算担保金以及期货交易所的风险准备金、自有资金等完成结算;期货交易所以其风险准备金、自有资金等完成结算的,可以依法对该结算会员进行追偿。
  交易者在结算过程中违约的,其委托的结算会员按照合同约定动用该交易者的保证金以及结算会员的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完成结算;结算会员以其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完成结算的,可以依法对该交易者进行追偿。
  第八十五条  期货交易实行实际控制关系报备管理制度。实际控制关系,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他期货账户具有管理、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等权限,从而对其他期货账户的交易决策拥有决定权或者重大影响的行为或者事实。
  第八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在执行持仓限额、交易限额、异常交易行为管理、大户持仓报告等制度时,对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委托、交易和持仓等合并计算。
  第八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履行自律管理职责,监督程序化交易相关活动,保障交易所系统安全,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
  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健全程序化交易报告制度,明确报告内容、方式、时限等,并根据程序化交易发展情况及时予以完善。
  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者下达交易指令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八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业务规则对达到一定标准的程序化交易在报告要求、技术系统、交易费用等方面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
  第八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的业务规则、有关决定对期货交易业务活动的各参与主体具有约束力。
  第九十条  会员、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等违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期货交易所可以按照规定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暂停受理或者办理相关业务、限制交易权限、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或者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期货交易所应当在规定中明确纪律处分的具体类型、适用情形、适用程序和救济措施。
  会员、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等对期货交易所作出的相关纪律处分不服的,可以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定申请复核。
  第九十一条  有根据认为会员或者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违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期货交易所可以对会员或者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一)限制入金;
  (二)限制出金;
  (三)限制开仓;
  (四)提高保证金标准;
  (五)限期平仓;
  (六)强行平仓。
  期货交易所按照业务规则规定的程序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六)项措施的,应当在采取措施后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期货交易所对会员或者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应当按照业务规则规定的方式通知会员或者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并列明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根据。
  期货交易所发现交易行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中国证监会依法查处期货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时,期货交易所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和完善风险的监测监控与化解处置制度机制,监测、监控、预警、防范、处置市场风险,维护期货市场安全稳定运行。
  期货交易出现市场风险异常累积、市场风险急剧放大等异常情况的,期货交易所可以依照业务规则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一)调整保证金;
  (二)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三)调整会员、交易者的交易限额或持仓限额标准;
  (四)限制开仓;
  (五)强行平仓;
  (六)暂时停止交易;
  (七)其他紧急措施。
  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的,期货交易所可以采用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标准及按一定原则减仓等措施化解风险。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异常情况消失后,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
  第九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期货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会员和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报告情况、谈话提醒、发布风险提示函等措施,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九十四条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以下突发性事件影响期货交易正常秩序或市场公平的,期货交易所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并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技术故障、重大人为差错导致交易、结算、交割、行权与履约无法正常进行;
  (二)会员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出现本办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经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
  (四)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适当方式发布下列信息:
  (一)即时行情;
  (二)日行情表;
  (三)持仓量、成交量排名情况;
  (四)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信息。
  期货交易涉及商品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所还应当发布标准仓单数量和可用库容情况。
  期货交易行情信息包括合约名称、合约交割月份、开盘价、最新价、涨跌、收盘价、结算价、最高价、最低价、成交量、持仓量、成交金额等。
  期货交易行情的权益由期货交易所依法享有。期货交易所对市场交易形成的基础信息和加工产生的信息产品享有专属权利。未经期货交易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期货交易所行情,不得以商业目的使用。经许可使用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未经期货交易所同意,不得将该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
  期货交易所应当保障交易者有平等机会获取期货市场的交易行情、公开披露的信息及交易机会。
  第九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编制交易情况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公布。
  第九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二十年。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九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规则、结算规则,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九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上市期货合约品种和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由期货交易所依法报经中国证监会注册。
  期货合约品种和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的中止上市、恢复上市、终止上市,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一百条  交易品种应当具有经济价值,合约不易被操纵,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实物交割的交易品种应当具备充足的可供交割量,现金交割的交易品种应当具备公开、权威、公允的基准价格。
  第一百零一条  期货交易所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期货交易所授权境外期货交易场所上市挂钩境内合约价格结算的期货合约、期权合约和衍生品合约,应当进行市场影响评估,并与境外期货交易场所建立信息交流安排。
  期货交易所应当选择所在国(地区)期货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境外期货交易场所开展授权合作。
  第一百零三条  期货交易所授权境外期货交易场所上市挂钩境内合约价格结算的期货合约、期权合约和衍生品合约,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一百零四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对违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行为制定查处办法,并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期货交易所对会员、交易者、期货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与期货业务有关的违规行为,应当在前款所称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及时予以查处;超出前款所称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一百零五条  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交易规则、结算规则的实施细则,上市、修改或者终止合约,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一百零六条  期货交易所的交易结算系统和交易结算业务应当满足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要求,真实、准确和完整地反映会员保证金的变动情况。
  第一百零七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收购本期货交易所股份、股东转让所持股份或者对其股份进行其他处置,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一百零九条  期货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要求的条件。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的理事长、副理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不得在任何营利性组织中兼职。
  未经批准,期货交易所的其他工作人员和非会员理事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期货交易所会员单位及其他与期货交易有关的营利性组织兼职。
  第一百一十条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恪尽职守,勤勉尽责,诚实信用,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期货交易,不得泄漏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获得非法利益,不得从期货交易所会员和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期货服务机构处谋取利益。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履行职务,遇有与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时,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报告并回避。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的所得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应当首先用于保证期货交易的场所、设施的运行和改善。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履行下列报告义务:
  (一)每一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提交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二)每一季度结束后十五日内、每一年度结束后三十日内提交有关经营情况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执行情况的季度和年度工作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三条  发生下列重大事项,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发现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
  (二)期货交易所涉及占其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或者对其经营风险有较大影响的诉讼;
  (三)期货交易所的重大财务支出、投资事项以及可能带来较大财务或者经营风险的重大财务决策;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期货交易所收取的保证金标准,暂停、恢复或者取消某一期货交易品种的交易。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认为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的,可以决定采取延迟开市、暂时停止交易、提前闭市等必要的风险处置措施。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期货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提示。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期货交易所会员进行风险处置,采取监管措施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应当在限制会员资金划转、限制会员开仓、移仓和强行平仓等方面予以配合。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缴纳期货业务监管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期货交易所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七条的,根据《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从事期货交易的,根据《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处罚;从事内幕交易的,根据《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在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期货交易的,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4月9日发布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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