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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1-02   浏览量:1162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112号
  【发布日期】1993-04-22
  【实施日期】1993-04-22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
  第七章 调查和处罚
  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证监会有权进行调查或者会同国家有关部门进行调查;重大的案件,由证券委组织调查。
  第六十九条 证监会可以对证券经营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检查。
  第七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责令退还非法所筹股款、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发行股票资格:
  (一)未经批准发行或者变相发行股票的;
  (二)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发行股票或者获准其股票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
  (三)未按照规定方式、范围发行股票,或者在招股说明书失效后销售股票的;
  (四)未经批准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票的。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程序、方式承销股票的;
  (二)未按照规定发放股票认购申请表的;
  (三)将客户的股票借与他人或者作为担保物的;
  (四)收取不合理的佣金和其他费用的;
  (五)以客户的名义为本机构买卖股票的;
  (六)挪用客户保证金的;
  (七)在代理客户买卖股票活动中,与客户分享股票交易的利润或者分担股票交易的损失,或者向客户提供避免损失的保证的;
  (八)为股票交易提供融资的。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责任的证券经营机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内幕人员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内幕信息、根据内幕信息买卖股票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票的建议的,根据不同情况,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业从业人员、证券业管理人员和国家规定禁止买卖股票的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买卖股票的,除责令限期出售其持有的股票外,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专业评估人员和律师,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罚款:
  (一)在证券委批准可以进行股票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之外进行股票交易的;
  (二)在股票发行、交易过程中,作出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重大信息的;
  (三)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股票市场价格,或者以散布谣言等手段影响股票发行、交易的;
  (四)为制造股票的虚假价格与他人串通,不转移股票的所有权或者实际控制,虚买虚卖的;
  (五)出售或者要约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股票,扰乱股票市场秩序的;
  (六)利用职权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索取或者强行买卖股票,或者协助他人买卖股票的;
  (七)未经批准对股票及其指数的期权、期货进行交易的;
  (八)未按照规定履行有关文件和信息的报告、公开、公布义务的;
  (九)伪造、篡改或者销毁与股票发行、交易有关的业务记录、财务帐簿等文件的;
  (十)其他非法从事股票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
  股份有限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其发行股票的资格;证券经营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由证券委指定的机构决定;重大的案件的处罚,报证券委决定。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决定。
  第七十六条 上市公司和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的会员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除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由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根据章程或者自律准则给予制裁。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争议的仲裁
  第七十九条 与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
  第八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应当由证券委批准设立或者指定的仲裁机构调解、仲裁。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股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表示其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享受权益和承担义务的可转让的书面凭证。
  “簿记券式股票”是指发行人按照证监会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的、记载股东权益的书面名册。
  “实物券式股票”是指发行人在证监会指定的印制机构统一印制的书面股票。
  (二)“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是指公司库存以外的普通股。
  (三)“公开发行”是指发行人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向发行人以外的社会公众就发行人的股票作出的要约邀请、要约或者销售行为。
  (四)“承销”是指证券经营机构依照协议包销或者代销发行人所发行股票的行为。
  (五)“承销机构”是指以包销或者代销方式为发行人销售股票的证券经营机构。
  (六)“包销”是指承销机构在发行期结束后将未售出的股票全部买下的承销方式。
  (七)“代销”是指承销机构代理发售股票,在发行期结束后,将未售出的股票全部退还给发行人或者包销人的承销方式。
  (八)“公布”是指将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披露的文件刊载在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的行为。
  (九)“公开”是指将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披露的文件备置于发行人及其证券承销机构的营业地和证监会,供投资人查阅的行为。
  (十)“要约”是指向特定人或者非特定人发出购买或者销售某种股票的口头的或者书面的意思表示。
  (十一)“要约邀请”是指建议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十二)“预受”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初步意思表示,在要约期满前不构成承诺。
  (十三)“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十四)“内幕人员”是指任何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股票,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企业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十五)“内幕信息”是指有关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有收购意图的法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以及与其有密切联系的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可能影响股票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
  (十六)“证券交易场所”是指经批准设立的、进行证券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报价系统。
  (十七)“证券业管理人员”是指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的工作人员。
  (十八)“证券业从业人员”是指从事证券发行、交易及其他相关业务的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八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不适用本条例。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由证券委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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