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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2013年修正)(3)(废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03   浏览量:1027  
  
  【颁布机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
  【发布日期】2013-08-29
  【实施日期】2009-08-01

    【修改变更】2009年5月1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发布    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时间效力】已被2019年9月27日《应急管理部关于废止〈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应急管理部令第3号)废止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2013年修正)(3)
  第五节 安全防护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 有突出煤层的采区必须设置采区避难所。避难所的位置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避难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避难所设置向外开启的隔离门,隔离门设置标准按照反向风门标准安设。室内净高不得低于2m,深度满足扩散通风的要求,长度和宽度应根据可能同时避难的人数确定,但至少能满足15人避难,且每人使用面积不得少于0.5m2。避难所内支护保持良好,并设有与矿(井)调度室直通的电话;
  (二)避难所内放置足量的饮用水、安设供给空气的设施,每人供风量不得少于0.3m3/min。如果用压缩空气供风时,设有减压装置和带有阀门控制的呼吸嘴;
  (三)避难所内应根据设计的最多避难人数配备足够数量的隔离式自救器。
  第一百零三条 在突出煤层的石门揭煤和煤巷掘进工作面进风侧,必须设置至少2道牢固可靠的反向风门。风门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4m。
  反向风门距工作面的距离和反向风门的组数,应当根据掘进工作面的通风系统和预计的突出强度确定,但反向风门距工作面回风巷不得小于10m,与工作面的最近距离一般不得小于70m,如小于70m时应设置至少三道反向风门。
  反向风门墙垛可用砖、料石或混凝土砌筑,嵌入巷道周边岩石的深度可根据岩石的性质确定,但不得小于0.2m;墙垛厚度不得小于0.8m。在煤巷构筑反向风门时,风门墙体四周必须掏槽,掏槽深度见硬帮硬底后再进入实体煤不小于0.5m。通过反向风门墙垛的风筒、水沟、刮板输送机道等,必须设有逆向隔断装置。
  人员进入工作面时必须把反向风门打开、顶牢。工作面放炮和无人时,反向风门必须关闭。
  第一百零四条 为降低放炮诱发突出的强度,可根据情况在炮掘工作面安设挡栏。挡栏可以用金属、矸石或木垛等构成。金属挡栏一般是由槽钢排列成的方格框架,框架中槽钢的间隔为0.4m,槽钢彼此用卡环固定,使用时在迎工作面的框架上再铺上金属网,然后用木支柱将框架撑成45°的斜面。一组挡拦通常由两架组成,间距为6~8m。可根据预计的突出强度在设计中确定挡栏距工作面的距离。
  第一百零五条 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和突出煤层的炮掘、炮采工作面必须采取远距离爆破安全防护措施。
  石门揭煤采用远距离爆破时,必须制定包括放炮地点、避灾路线及停电、撤人和警戒范围等的专项措施。
  在矿井尚未构成全风压通风的建井初期,在石门揭穿有突出危险煤层的全部作业过程中,与此石门有关的其他工作面必须停止工作。在实施揭穿突出煤层的远距离爆破时,井下全部人员必须撤至地面,井下必须全部断电,立井口附近地面20m范围内或斜井口前方50m、两侧20m范围内严禁有任何火源。
  煤巷掘进工作面采用远距离爆破时,放炮地点必须设在进风侧反向风门之外的全风压通风的新鲜风流中或避难所内,放炮地点距工作面的距离由矿技术负责人根据曾经发生的最大突出强度等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小于300m;采煤工作面放炮地点到工作面的距离由矿技术负责人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小于100m。
  远距离爆破时,回风系统必须停电、撤人。放炮后进入工作面检查的时间由矿技术负责人根据情况确定,但不得少于30min。
  第一百零六条 突出煤层的采掘工作面应设置工作面避难所或压风自救系统。应根据具体情况设置其中之一或混合设置,但掘进距离超过500m的巷道内必须设置工作面避难所。
  工作面避难所应当设在采掘工作面附近和爆破工操纵放炮的地点。根据具体条件确定避难所的数量及其距采掘工作面的距离。工作面避难所应当能够满足工作面最多作业人数时的避难要求,其他要求与采区避难所相同。
  压风自救系统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压风自救装置安装在掘进工作面巷道和回采工作面巷道内的压缩空气管道上;
  (二)在以下每个地点都应至少设置一组压风自救装置:距采掘工作面25~40m的巷道内、放炮地点、撤离人员与警戒人员所在的位置以及回风道有人作业处等。在长距离的掘进巷道中,应根据实际情况增加设置;
  (三)每组压风自救装置应可供5~8个人使用,平均每人的压缩空气供给量不得少于0.1m3/min。
  第五章 防治岩石与二氧化碳(瓦斯)突出措施
  第一百零七条 在矿井范围内发生过突出的岩层即为岩石与二氧化碳(瓦斯)突出岩层(以下简称突出岩层)。
  在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岩层的矿井即为岩石与二氧化碳(瓦斯)突出矿井(以下简称岩石突出矿井)。
  煤矿企业应当对岩石突出矿井、突出岩层分别参照本规定对于突出矿井、突出煤层管理的各项要求,专门制定满足安全生产需要的管理措施,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并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八条 在突出岩层内掘进巷道或揭穿该岩层时,必须采取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工作面防治岩石突出措施、工作面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安全防护措施的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当预测有突出危险时,必须采取防治岩石突出措施。只有经措施效果检验证实措施有效后,方可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掘进作业。
  岩石与二氧化碳(瓦斯)突出危险性预测可以采用岩芯法或突出预兆法。措施效果检验应采用岩芯法。
  安全防护措施应当按照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的安全防护措施实施。
  第一百零九条 采用岩芯法预测工作面岩石与二氧化碳(瓦斯)突出危险性时,在工作面前方岩体内打直径50~70mm、长度不小于10m的钻孔,取出全部岩芯,并从孔深2m处起记录岩芯中的圆片数。
  工作面突出危险性的判定方法为:
  (一)当取出的岩芯中大部分长度在150mm以上,且有裂缝围绕,个别为小圆柱体或圆片时,预测为一般突出危险地带;
  (二)取出的lm长的岩芯内,部分岩芯出现20~30个圆片,其余岩芯为长50~100mm的圆柱体并有环状裂隙时,预测为中等突出危险地带;
  (三)当lm长的岩芯内具有20~40个凸凹状圆片时,预测为严重突出危险地带;
  (四)岩芯中没有圆片和岩芯表面上没有环状裂缝时,预测为无突出危险地带。
  第一百一十条 采用突出预兆法预测工作面岩石与二氧化碳(瓦斯)突出危险性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确定为岩石与二氧化碳(瓦斯)突出危险工作面:
  (一)岩石呈薄片状或松软碎屑状的;
  (二)工作面爆破后,进尺超过炮眼深度的;
  (三)有明显的火成岩侵入或工作面二氧化碳(瓦斯)涌出量明显增大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在岩石与二氧化碳(瓦斯)突出危险的岩层中掘进巷道时,可以采取钻眼爆破工程参数优化、超前钻孔、松动爆破、开卸压槽及在工作面附近设置挡栏等防治岩石与二氧化碳(瓦斯)突出措施。
  采取上述措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一般或中等程度突出危险地带,可以采用浅孔爆破措施或远距离多段放炮法,以减少对岩体的震动强度、降低突出频率和强度。远距离多段放炮法的作法是,先在工作面打6个掏槽眼、6个辅助眼,呈椭圆形布置,使爆破后形成椭圆形超前孔洞,然后爆破周边炮眼,其炮眼距超前孔洞周边应大于0.6m,孔洞超前距不小于2m;
  (二)在严重突出危险地带,可以采用超前钻孔和松动爆破措施。超前钻孔直径不小于75mm,孔数根据巷道断面大小、突出危险岩层赋存及单个排放钻孔有效作用半径考察确定,但不得少于3个,孔深应大于40m,钻孔超前工作面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5m。
  深孔松动爆破孔径一般60~75mm,孔长15~25m,封孔深度不小于5m,孔数4~5个,其中爆破孔1~2个,其他孔不装药,以提高松动效果。
  第六章 罚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9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一百一十四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一百一十五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一百一十六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一百一十八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一百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未按本规定要求落实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或防突措施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逾期仍不改正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一百二十二条 评估或鉴定机构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评估或鉴定结论的,由鉴定机构资质管理部门取消鉴定资质;由于提供虚假鉴定结论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造成事故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组织调查处理,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原煤炭工业部1995年发布的《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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