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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内容、制定程序及其效力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07-15   浏览量:336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也称为内部劳动规则,是企业内部的“法律”。规章制度是一个企业管理的灵魂所在,规范的规章制度的订立,不仅有助于企业在用工过程中对员工的管理,而且在劳动争议纠纷处理中也可成为重要的依据。

  一、规章制度的内容

  规章制度的内容广泛,涵括企业日常劳动关系管理可能涉及的各方面情况,包括但不仅限于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

  二、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

  (1)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

  (2)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一般来说,企业建立工会的,与企业工会协商确定;没有建立工会的,与职工代表协商确定。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规定是针对所有企业的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强调通过平等协商确定,并不影响国有企业继续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按照该条例,属于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企业规章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三、规章制度的告知程序

  规章制度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告知的方式有很多种,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是在企业的告示栏张贴告示;有的用人单位是把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发给劳动者;有的用人单位是向每个劳动者发放员工手册。

  四、规章制度的异议程序

  在规章制度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作出修改完善。

  五、规章制度的效力

  规章制度是法律法规的延伸和具体深化,是实现企业自主管理的体现,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具有如下效力:

  (1)规章制度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具有约束力。一方面,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规章制度的规定实施管理行为,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劳动者应当遵守规章制度的规定,因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2)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第一款明确,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3)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时,可以优先适用合同的约定。即当劳动合同与规章制度发生冲突时,法律赋予了劳动者优先选择的权利,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样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特别是企业的经营管理者不正当行使劳动用工管理权,借少数人的民主侵害多数职工依法享有的民主权利,从而促进劳动力市场管理秩序的规范。

  特别强调的是,并非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当然具有上述效力,具有上述效力的规章制度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内容合法。规章制度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所谓公序良俗,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指公共秩序,包括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二是指善良风俗,即由全体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可、遵循的道德准则。

  (2)内容合理。通常情况下,规章制度的内容往往不会违反法律规定,但很多内容会过于限制劳动者的其他权利或者无限放大乃至超过劳动过程和劳动管理的范畴等。仲裁和司法实践中,既对规章制度作合法性审查,也对规章制度作合理性审查,合法但不合理的也会被认定无效。

  (3)程序合法。即规章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劳动者。实践中,规章制度的程序要求很容易被用人单位忽略,即使内容不存在任何问题,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其程序合法,也可被认定无效,从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劳动合同的类型

·  试用期的次数、期限、工资等相关规定

· 服务期的约定条件、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及与劳动合同期限的关系

· 劳动者的保密义务与保密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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