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保存和移交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06   浏览量:1517  
  

  考虑到不动产登记簿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具有不可代替的重要作用,若出现毁损、灭失、或恶意篡改、盗取等情形,后果不可设想,因此《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了登记簿的一系列保管措施:一是明确登记簿的责任主体,细化落实专人负责制。二是充分考虑纸质介质登记簿的特性,多方面提出具体安全保护的措施要求。三是主动适应信息化时代网络安全的要求,从软件和硬件上明确电子介质登记簿的防护措施,应对各类网络安全风险(黑客入侵等),确保登记簿资料的安全运行管护。

  由于登记簿是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一旦灭失或者损坏,将给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带来不测和损害,故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明确登记簿应当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对于“重建”的含义,通说认为包括不动产登记簿的重造与补造。所谓不动产登记簿的重造,是指不动产登记簿损坏或原有格式更新时,登记机关将原有登记簿上所记载的内容用户中心到新的登记簿上的行为。而不动产登记簿的补造是指登记簿因某种原因导致其毁损或灭失时,登记机关依照不动产其他资料(主要是档案资料)进行补充登记的行为。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这是《物权法》规定的原则。而且不动产登记遵循属地登记原则,不动产在哪个行政区域,自然由该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也相应由其负责管理、保存。所以,当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

  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 不动产登记簿的介质

·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

· 不动产登记单元及其编码制度

· 不动产登记连续登记原则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52179 second(s) , 65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