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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批准权限及办理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1-19   浏览量:412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亦称农用地转用,是指现状的农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经过审查批准后转为建设用地的行为。农用地转用是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关键环节,是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重要措施。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具体审批权限如下:

  1.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只要建设项目用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整个项目的农用地转用都需要报国务院审批。

  2.建设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分为批次用地和单独选址项目用地两种情形,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分级审批。

  (1)批次用地的审批。批次用地,是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的一种建设用地审批制度。批次用地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进行审批管理,由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向具有批准权限的上级人民政府进行报批,批次用地的申请审批不按照具体建设用地项目而是以城市为单位按照规模和区域报批,批次用地批准后,农用地即转为建设用地,具体建设项目的供地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办理即可,批次用地制度设计的初衷主要是为了实现建设用地的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开发、统一供应和统一管理。

  批次用地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其中,需要国务院批准规划的主要包括:省、 自治区、直辖市,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这些城市的批次用地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除此之外,其他城市的批次用地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设区的市、 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批次用地的审批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分批次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重点对建设项目安排、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补充耕地情况作出说明;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2)单独选址项目用地的审批。与批次用地不同,单独选址项目用地是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以外选址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例如能源建设项目,交通建设项目,水利建设项目,矿山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建设项目,道路、管线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等用地,单独选址项目大部分在国土空间规划的建设用地范围外,由用地主体单独申请用地,按照具体项目办理审批。

  单独选址项目用地,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下列规定办理:

  ①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合并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②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重点对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补充耕地情况作出说明,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还应当对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合理性和补划可行性作出说明。

  ③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3.由国务院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审批事项的授权。根据《国务院关于授权和委托用地审批权的决定》(国发〔2020〕4号)的规定,将国务院可以授权的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事项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就是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拥有了除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全部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权,包括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之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权。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三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分批次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重点对建设项目安排、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补充耕地情况作出说明。

  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用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批准;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合并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重点对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补充耕地情况作出说明,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还应当对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合理性和补划可行性作出说明。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国务院关于授权和委托用地审批权的决定(国发〔2020〕4号)

  一、将国务院可以授权的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事项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国务院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城市在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国务院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国务院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 耕地保护责任的主体

· 土地复垦的规定

· 土地整理的规定

·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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