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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规则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17   浏览量:1209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条是沿用《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的解释原则的规定。

  格式合同又称定式合同,是指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即一方当事人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条件,要么不订立合同。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于格式条款与一般合同条款有着诸多不同,如格式条款的事先确定性和不可变更性、格式条款承诺的无奈性等,因而在解释格式条款时,除应遵循《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外,还要遵循《合同法》第39、40、41条规定的特殊规则。我国《合同法》第39、40、41条分别作出了如下规定: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以合理的方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拒绝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2)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我国《合同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的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

  (3)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 投保人提供有关证明、单证和资料的义务

· 投保人及时通知的义务

· 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 保险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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