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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自杀条款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18   浏览量:1417  
  

  所谓自杀,在法律上是指故意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如果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则不能称为自杀。在人寿保险合同中,一般都将自杀作为责任免除条款来规定,这主要是为了避免蓄意自杀者通过保险方式谋取保险金,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但自杀毕竟是死亡的一种,有时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件的打击或心态失常亦会做出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并非是在有意图谋保险金。为了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在很多人寿保险合同中都将自杀列入保险责任范围,但规定保险合同生效一定期限后(通常是二年)发生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保险人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根据心理学的调查,一个人在一两年以前即开始自杀计划,这一自杀意图能够持续二年期限并最终实施的可能性很小。因此,自杀条款的规定既可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也可最大限度地保障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保险法》第44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自杀”必须是被保险人在正常的情况下实施的,即自杀当时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民法通则》第12条,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被保险人自杀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就不是这里所说的“自杀”,保险公司仍应当赔偿。

  适用自杀条款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两年期限的起算

  依照《保险法》第44条的规定,如果保险合同在履行期间中止然后效力恢复的,被保险人在效力恢复后自杀的,两年的起算从保险合同效力恢复时开始计算而不是从原合同成立时开始计算,这一方面降低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其中的原理就与复效时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继续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一样,毕竟保险合同中止期间被保险人发生什么样的变化,保险人并不清楚。这样规定也是强化被保险人的最大诚信原则。

  (2)举证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1条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以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抗辩的,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在审判实务中,以被保险人自杀为争议焦点的案件,核心问题都是举证责任的承担,因为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负有证明责任的人要承担败诉后果。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自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理应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保险人生前的遗嘱等书证一般掌握在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手中,应注意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证明妨碍规则的运用。当自杀被证明的情况下,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主张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受益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对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

  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以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抗辩的,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 保单现金价值及其归属

· 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时保险金的归属

· 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法定情形

· 投保人及时通知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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