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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自身伤残或者死亡时保险人免责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18   浏览量:1711  
  

  《保险法》第45条:“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本条是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自身伤残或者死亡时保险人免责的规定。

  一、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自身伤残或死亡时保险人免责的条件

  (1)被保险人有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里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第22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按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刑事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这五种强制措施都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剥夺。公安机关依法享有使用警械、武器实施管理、守卫、保护、制服和杀伤的权力,包括:有权采取武装追捕、押解、看押、巡逻等措施;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被保险人因抗拒公安或者检察机关采取上述刑事强制措施时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2)被保险人的犯罪行为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与自身伤残或被杀在时间上连续。

  例如,甲先出手殴打乙,乙在气愤之下取刀杀死甲,甲因其挑逗行为引起的殴斗导致死亡,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若乙被殴后经过相当时间才取刀杀害甲,其性质非报复而属于谋害。对甲而言仍属意外,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3)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与其自身伤残或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

  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直接的因果的关系,而不是间接因果关系。也就是说,犯罪行为为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或主因,其间无其他原因介入。因果关系的认定,在民法上可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限制的因果关系。但《保险法》中,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几乎都由《保险法》或保险合同条款个别明确规定,因此《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讨论的重点仅在于“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

  二、投保人已交保险费的处理

  具备了上述条件,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若投保人此时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但退还时不附加利息。现金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的人身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在长期人身保险中,保险费率组成中含有储蓄因素,特别是长期性带有生存给付保险的保险费往往含有很大比重的储蓄保险费。于是保险单交费达到一定时间后,逐年积存相当数额的责任准备金并随着时间的延长而不断增加,就形成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除定期死亡保险外,每一张长期保险单在积累保险费一段时间后,都包含有现金价值。由本条规定,我们也可以看出,现金价值不因保险合同效力的变化而丧失。虽然,现金价值由保险人运用保管,但实际上仍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所有。投保人解除合同时,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即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违反合同规定的某些义务致使保险合同被解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也不会丧失而仍属于投保人或受益人。

  三、需要注意的问题

  (1)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保险人主张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司法解释三》第23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结果与其实施的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被保险人在羁押、服刑期间因意外或者疾病造成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能拒赔。《司法解释三》第23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在羁押、服刑期间因意外或者疾病造成伤残或者死亡,保险人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十五条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二十二条 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结果与其实施的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保险人在羁押、服刑期间因意外或者疾病造成伤残或者死亡,保险人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受益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的法律后果

· 保单现金价值及其归属

· 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时保险金的归属

· 投保人提供有关证明、单证和资料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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