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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区别及关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18   浏览量:1215  
  

  一、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区别

  保险金额是保险合同双方认可的保险标的物的投保价值,也是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实际上,保险金额不仅是保险人承担的最大赔偿责任,而且也是计算保险费的基数。简单来说就是指保险标的损失后保险公司依照合同所要赔付的最高金额。

  保险价值,又称保险价额,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估定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或者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在特定地区、特定时间所具有的市场价值额。保险价值,从其本质上来说是一个变量,从保险合同订立到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于市场供求变化、折旧等因素,保险标的的价值总是处在不断变化之中。

  (一)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区别

  (1)任何保险合同,无论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必有保险金额,但不一定都有保险价值。财产保险合同中,有的约定保险价值,有的没有约定保险价值。人身保险合同则根本就没有保险价值一说,因为人的生命、身体是不能以金钱来衡量的。

  (2)保险合同订立时必须确定一个保险金额,但不一定确定保险价值,如不定值保险合同在订立时就无须确定保险价值。

  (3)保险金额是保险人计收保险费的依据,而保险价值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赔偿金额的依据。

  (4)保险金额是投保人的实际投保金额,也是保险人的最高赔偿限额;而保险价值则是保险合同订立时或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价值,是保险人赔偿的最高额。即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保险人也只在保险价值范围内予以赔偿。

  (5)保险金额在保险合同生效时已经确定,但保险价值却随时间而变动。因此,即使完全按照保险标的物当时的实际市场价值投保,在通货膨胀或供求关系发生变化的情形下,出险时也可能出现不足额的现象。在此情况下,保险人仍然应该遵照比例赔付的原则核定赔偿金额。

  (二)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联系

  保险金额根据保险价值确定,并且一般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险价值是保险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而保险赔偿金额又不能超过保险金额。二者都影响到保险赔偿金额的确定。

  二、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

  根据《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存在三种情形:

  (1)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这被称为足额保险。如果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失,被保险人可以得到与实际损失价值相等的保险金赔偿。

  如,小李对新住房进行投保,按照市价价值100万,投了100万的保险金额,投保标的就是房产,而保险价值等于保险金额是足额保险。保险公司承诺如果房屋彻底损坏将按照100万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部分损坏按照维修费用进行赔偿。在一场地震中,小李的房子倒塌,彻底损坏,按照合同规定保险公司赔偿了100万。

  (2)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这被称为超额保险。超额保险直接违反财产保险坚持的损失补偿规则,不管是什么原因造成的超额保险,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被保险人不能获得额外利益,但保险人应将超过部分(即其未承担保险责任的部分)对应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3)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这被称为不足额保险。这种情况下采用比例赔偿的方式赔付保险金,即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计算公式为:损失额×保险金额/保险价值=赔偿额。比如,保险价值10万元,保险金额6万元,若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就是保险金额的数额即6万元;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如损失5万元,则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3/5)承担3万元的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新保险法第55条授权当事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但对该条款应作限缩解释,区别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是否可以确定,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对于那些容易判断实际价值的保险标的,应以其实际价值作为保险价值的上限。否则,意味着被保险人可以通过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利益,违反损失补偿这一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对于那些不易判定实际价值的保险标的,如文物、集装箱内的整箱货物等,则应允许当事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但约定的保险价值显著高于其实际价值的除外。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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