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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气象信息服务办法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11-06 浏览量:9
【颁布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78号
【发布日期】2026-10-07
【实施日期】2026-12-01
【效力位阶】地方政府规章
重庆市气象信息服务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信息服务活动,促进气象信息服务高质量发展,保障生命安全、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信息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信息服务,是指气象信息的收集、加工、发布、传播、使用和管理等活动,包括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公众气象信息服务、为党政机关提供的决策气象信息服务等公益性气象信息服务,以及面向用户需求的市场化气象信息服务。
气象信息包括气象探测资料及其产品、公众气象预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以及为了满足不同用户个性化、定制化需求而提供的其他气象服务产品。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信息服务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统筹解决气象信息服务重大事项,发挥气象信息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作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气象信息服务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市气象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全市公益性气象信息服务。
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本地区的公益性气象信息服务。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公益性气象信息服务,区人民政府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气象信息服务有关工作。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监测精密、预报精准、服务精细的要求,加强气象科技创新,培养高水平气象人才,提升气象信息服务能力。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保障力度,支持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加强气象信息服务能力建设。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科学规划气象探测站网布局,针对复杂地形和重点风险区域,升级加密气象探测设施,加强气象探测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和气象探测资料收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规划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气象探测设施建设统筹协调和资源共享机制,推进资源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利用气象探测资料和现代科学技术,结合当地天气气候特点,加强研究分析,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准确性、及时性。
气象主管机构和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能源、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联合监测,强化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与中小河流涨水、小流域山洪、城市内涝、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险等灾害预报的联动,提高预警的指向性。
第九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在暴雨、雷电、大风、大雾等灾害性天气来临时,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向灾害性天气影响区域定向发布高级别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宣传、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公众气象预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机制。
宣传、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协调指导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和电信运营商,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渠道,准确、及时、无偿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学校、医院、养老院、矿区、车站、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轨道交通、旅游景区、文化体育场(馆)、大型商业综合体、易燃易爆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公告栏、网络平台等渠道,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一条 各类媒体传播公众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公众气象预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内容和结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得的公众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围绕国家战略以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加强决策气象信息服务供给,明确服务重点与保障要求。
为国防建设、国家安全需要提供的决策气象信息服务,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开展包含天气实况、天气预报、影响范围等内容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递进式服务,并根据天气发生演变进程,加密极端天气监测时次、分析研判和预报频次,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灾害性天气应对和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提供决策参考。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通过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数字化城市运行和治理中心等渠道,及时将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向政府以及有关灾害防御、救助、宣传等部门通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保障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在本辖区、本行业、本领域准确、及时流转。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接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对偏远地区人群,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采取高音喇叭、鸣锣吹哨、逐户告知等多种方式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灾害种类、预警级别、影响范围等,强化风险研判,采取精准有效、因地制宜的气象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置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接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避险转移、自救互救等措施,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 鼓励依法设立并从事气象信息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利用气象资料和气象预报产品,开展面向用户需求的市场化气象信息服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本市气象信息产业发展,推动气象信息服务深度融入生产、流通、消费等环节。
鼓励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在能源开发利用、交通运输、低空经济和金融等领域开展气象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通过全市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向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应当建立业务规范和管理制度,遵守气象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使用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的气象数据。
气象信息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促进气象信息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基本气象资料,避免重复建设气象探测站(点)。
确需建设气象探测站(点)的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将拟建气象探测站(点)的地理位置、经纬度坐标、探测气象要素类型、仪器设备、资料传输、存储方式、目的用途和探测时段等有关信息,报送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建设气象探测站(点)的指导。
禁止气象信息服务单位擅自在国防及军事设施、军事敏感区域、尚未对外开放地区和其他涉及国家安全的区域设立气象探测站(点)。
第十九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开展的气象信息服务质量进行定期评价,并公示评价结果。
鼓励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加强服务质量体系建设,开展服务体系认证。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农业农村、供销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领域气象信息服务能力建设,开展农业气候资源普查和区划工作,推进气象信息在粮食生产、现代生态高效农业等领域中的应用,科学利用气象信息指导农业生产、调整农业结构。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生态环境、文化旅游、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气候资源特点,建立健全气候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促进气象景观、物候景观、避暑气候、康养气候、云水资源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推进气象信息在韧性城市建设中的应用,加强气候可行性论证、城市通风廊道规划设计、城市暴雨强度公式修编,开展灾害性天气对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安全运行的影响评估,增强城乡气候适应性和重大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二十三条 本市推动气象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公共气象数据开放目录,面向社会公开并实行动态调整。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公共气象数据授权运营工作,制定公共气象数据可授权运营目录,培育气象数据应用场景,推动气象数据安全、有序流通利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依法设立的数据流通场所或者平台获取气象数据,利用气象数据在有关行业、领域创新应用,开展气象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市会同四川省加强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气象信息服务合作,共同开展以下工作:
(一)加强气象信息服务市场共建共育,推进政务服务川渝通办、备案互认;
(二)推进跨区域公共气象数据授权运营与协同治理;
(三)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领域和重大活动气象信息服务保障;
(四)实现毗邻地区、流域区域气象灾害联防联控;
(五)推动执法联动,违法线索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六)其他推动气象信息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合作事项。
本市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信息服务工作的协作,健全预报预警、人才培养、科研攻关等方面的合作机制,促进气象信息服务标准统一,实现数据共享、信息互通。
鼓励开展气象信息服务国际交流,推动与世界气象组织等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在提升气象预报能力、全民早期预警等方面的合作。
第二十五条 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应当防范和抵制含有不实、夸大天气现象或者不当评述气象灾害的不良信息,不得制作、复制、发布气象谣言。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加强气象信息内容的管理,发现违反前款规定情况的,应当依法立即采取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气象主管机构、网信部门报告。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网信、公安等部门,建立健全非法气象信息网络传播联合监管机制,协同开展监测、分析研判、信息共享和应对处置。
第二十六条 开展气象信息服务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网信、公安、国家安全、大数据发展等部门,加强对气象信息服务活动中数据处理的监督管理,实现气象数据全链条溯源监管。
第二十七条 气象信息服务中涉及数据出境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网信部门的有关规定。
气象信息服务中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国家安全和保密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公职人员在气象信息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和《重庆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