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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界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7-09   浏览量:7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亦即治安管理处罚的适用对象,是指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刑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其范围分为四大类:一是扰乱公共秩序;二是妨害公共安全;三是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四是妨害社会管理。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是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这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最基本的特征,也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将其规定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所在。

  具有社会危害性,即侵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所保护的特定的利益。社会危害性的内容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即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二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即公民享有法律规定的人身安全、自由、人格、名誉等不受侵犯的权利;三是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四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即法律所保护的国家对社会各个方面的正常管理秩序。

  另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程度上又是有一定限度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只是侵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所保护的利益,在性质上属于一种违法行为,因而其社会危害性是有限度的,超过了这一限度,就会成为犯罪行为。

  二是违反了治安管理方面的行政法律、法规。这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特征,是评价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标准。首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一种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这是其区别于犯罪的一个特征。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各种具体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来看,其侵犯的客体,主要是正常的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公民的人身权利、公私财产权利,社会管理等四个方面。这四个方面与《刑法》规定的相应几类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性质是相同的,区别是侵害的程度不同。其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并不是所有的侵犯上述几类社会关系的行为都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也不是所有的违反公安机关作为主管部门的法律、法规违法行为都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治安管理工作只是公安机关诸多行政管理工作的一个方面,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只限于那些与社会治安秩序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

  三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应受治安管理处罚性。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民事违法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违法行为要承担刑事责任;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具体说就是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如警告、罚款、拘留。如果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那么也就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如果行为情节严重,应当予以刑事处罚,那就属于犯罪行为,而不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上述三个特征是具有内在有机联系的统一体,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最基本的属性,是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内在根据,也是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基础: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表现,也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则是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当然法律后果。

  实务问题

  (一)正确界分治安管理处罚与刑事责任。

  这两者之间主要是社会危害性不同的区别,区别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处罚性质和目的不同:治安处罚主要针对的是轻微违法行为,其目的在于通过处罚来纠正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刑事处罚则针对的是犯罪行为,其目的在于通过刑罚来惩罚和预防犯罪,维护社会和人民的安全。第二,处罚依据和程序不同:治安处罚的依据是本法,处罚程序相对简单,主要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刑事处罚的依据是刑法,处罚程序复杂且严格,需要经过侦查、起诉、审判等程序,由法院最终判决。第三,处罚的严重程度不同:治安处罚相对较轻,主要包括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刑事处罚则更为严厉,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等。本法规定与刑法有些规定在行文表述上相同或者差异不大,实践中要正确严格依照《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配套规定,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能以罚代刑,放纵犯罪;也不能对社会危害性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二)《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实施过程中的交叉和衔接。

  首先,一般而言,一个违法行为如果达到犯罪程度就承担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就承担行政处罚责任,不会同时承担两种责任。但有些行为既具有行政违法性又具有刑事违法性,因此,在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时,公安机关还要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追究行政责任。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了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件处罚措施,如果获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法经营或凭借许可证从事违法活动构成犯罪时,司法机关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吊销其许可证。之所以会出现这种“两罚”现象,是由于《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惩戒措施功能不同,刑罚的性质有自由刑、财产刑、生命刑等,但缺乏对犯罪行为人行为能力的限制和剥夺措施,而治安处罚措施有声誉罚、财产罚、能力罚和自由罚四种,其中的能力罚正好可以弥补刑罚的不足,因此,在特定的情况下,对同一种违法行为可以同时追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其次,尽管有些违法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但是,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根据刑法第37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并不意味着免除一切法律责任,公安机关依然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再次,有些违法案件中,如聚众打架斗殴,既存在犯罪,又存在治安违法行为,就涉及到刑事诉讼程序和治安处罚程序的交叉,这时就应遵循“刑事优先”原则,先处理刑事案件,后处理行政案件,这是因为一方面犯罪问题危害性严重,制裁更为严厉,应当及时追究,另一方面,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最终法律效力,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不得与法院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刑事优先”可以避免发生矛盾。

  最后,有些违法行为开始被认定为治安违法行为,后由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如果公安机关已经给予行政拘留,后又需要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为相应的刑期,如果公安机关已经给予罚款,后又需要判处罚金的,罚款应当折抵为相应的罚金。但是,如果开始被认定为犯罪行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者罚金,后又被认定为治安违法行为,就不能用简单的折抵方法了事,尽管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司法机关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刑事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宣告无罪,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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