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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6修正)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8-19   浏览量:58  
  
  【颁布机关】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0号
  【发布日期】2026-07-23
  【实施日期】2026-08-15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7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6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以及相关污染防治
        第三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低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生态优先、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依法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或者方案,明确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制和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的网格化监管体系,保障资金投入,强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大气污染防治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推广。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自觉践行绿色、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积极倡导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推行绿色交通、绿色建筑,从源头上减少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的产生和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地理特点和规划发展方向,确定城市功能定位和空气质量控制指标。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可以扩大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实施范围。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前款规定的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适时修订、废止。进行评估、修订、废止时,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将评估情况和修订后的标准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确定削减和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总量,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排污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需要核定。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制定、调整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淘汰列入前款名录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对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时,应当核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邻地区大气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相邻地区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调查、监测制度,完善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体系。
  大气环境自动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监测技术规范要求,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调整或者撤销。
  第十五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条件的单位进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安装、使用、维护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和重污染天气进行预测预报。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适时发出预警。预警等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向社会公布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对预案,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落实区域联动防治措施。
  重点区域内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落后产能淘汰和重污染天气应对的协调协作,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十九条  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采暖季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行错峰生产制度。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错峰生产管理的行业企业,应当对错峰生产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和运输等活动。
  第二十条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所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第二十一条  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限期查处、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加强对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措施。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散煤管理制度,加强散煤质量监督和节能炉具的推广,并制定奖励或者补贴政策,推进清洁煤炭、优质型煤的供应、使用和其他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
  禁止销售不符合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计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淘汰、拆除燃煤小锅炉、分散燃煤锅炉和不能达标排放的其他燃煤锅炉,并对现有的燃煤锅炉进行超低排放改造。
  新建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发展分布式能源,统筹热源和管网建设,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逐步扩大城乡集中供热范围。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七条  燃煤机组应当实现超低排放,使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符合规定限值。
  第二十八条  使用燃煤炉窑、煤气发生炉等设施的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二节  工业以及相关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产业布局和发展规模,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石化、化工、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工业项目,鼓励、支持现有的工业企业进行技术升级改造。
  在城市建成区及其周边的重污染企业,应当逐步进行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三十条  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吸附、分解等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以及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一条  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工业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等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储油库、加油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铁路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含有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识。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化、煤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应当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三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第三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管理规定,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不得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
  第三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积极推广缓控释肥等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少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健全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四十条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养殖、屠宰产生的污水、废弃物进行及时收集、贮存、处理、处置和综合利用,加强氨、恶臭等废气收集和处理,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恶臭影响。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厂)。
  第四十一条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使污染物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和时段,禁止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提供场地。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排污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受到罚款处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从事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污染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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