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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6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8-29   浏览量:69  
  
  【颁布机关】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6-07-31
  【实施日期】2026-08-15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6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6修正)(2)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城管建设,综合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动跨系统、跨部门、跨行业公共数据资源的整合运用、共享交换以及业务协同,建立网格化管理、联动执法和常态化巡查机制,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指挥调度和监督考核。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市容环卫相关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系统完备、结构优化、层次合理、协调配套的要求,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制定完善适应城市管理精细化要求的市容环卫管理标准、技术规范。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市容环卫监督管理相关制度,依法开展执法协作,加强对市容环卫的监督管理。
  省、设区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冰雪、台风等灾害性天气和重大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的市容环卫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卫应急预案,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健全完善市容环卫应急处置机制,做好应急物资、设备储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容环卫公众参与机制,畅通利益相关人以及公众的意见表达渠道,依法保障公众在市容环卫管理工作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鼓励、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参与市容环卫相关工作。
  第五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配备与执法任务相适应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完善执法人员考核晋升、教育培训、责任追究等制度机制,保障和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
  第五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岗位职责、事项清单、执法流程、行为规范,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有损市容环卫行为的投诉,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予以纠正。
  第五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按照规定经批准后实行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定权限和执法程序,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接的市容环卫执法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五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市容环卫管理工作需要,按照严格管理和总量控制、逐步减少的原则,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明确城市管理协管人员配置标准,采用公开招录的方式配备城市管理协管人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协管人员从事辅助性事务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承担。
  城市管理协管人员在从事辅助性事务时应当穿着统一的服装,佩戴统一的标志标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执法事务;
  (二)恐吓、辱骂、殴打、滋扰行政相对人,采取违法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事辅助性事务;
  (三)参与与所从事辅助性事务有关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其他单位和个人;
  (四)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协管人员着装的管理,非城市管理协管人员不得穿着城市管理协管人员服装、佩戴城市管理协管人员标志标识。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综合执法聘用的协管人员从事市容环卫管理辅助性事务的指导、教育培训。
  第五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并逐步提高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劳动保障水平。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人员办理各项社会保险。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设立环卫驿站等方式,为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人员提供休息、饮水等服务。
  第六十条 市容环卫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参与制定并推动实施市容环卫管理标准、技术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评价,共同推进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未保持责任区内地面干净、立面整洁、设施完好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市容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井盖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立即设立警示标志、护栏或者其他临时防护设施,或者未及时补装、更换、正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道路、公共广场和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杆线、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吊挂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广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依法扣押涉案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道路在货运车辆上兜售物品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依法决定实施扣押的,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七)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泄漏、遗撒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车轮带泥行驶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有序投放车辆、实施跟踪管理和日常养护,或者未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影响市容环卫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户外广告设施、户外招牌设施出现损毁、污染,未及时修复、更换、清洗或者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树木、地面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在建(构)筑物、其他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对有组织地利用涂写、刻画、张挂、张贴进行宣传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环境卫生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二)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和使用单位未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随意占用、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改变其用途,或者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处理。
  (四)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未保持经营场所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饲养宠物、信鸽或者投喂犬、猫等动物,未保持环境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乱倒污水、粪便,或者乱弃动物尸体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垃圾分类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将餐厨垃圾单独存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将园林绿化垃圾单独分类、存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混合收集、混合运输的垃圾属于性质不相容的危险废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环卫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城市管理协管人员从事辅助性事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根据情节 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管理协管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使用城市管理协管人员的行政机关依法予以赔偿。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城市管理协管人员依法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十八条 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省实施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在有关领域和区域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实施综合执法,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接市容环卫管理有关职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以外区域的垃圾分类等环境卫生管理,可以依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实施。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其中,厨余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餐厨废弃物)以及农贸市场、果品批发市场等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
  (二)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等。
  (三)园林绿化垃圾,是指因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养护管理以及暴雨、台风等特殊因素影响,集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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