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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6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9-05   浏览量:41  
  
  【颁布机关】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
  【发布日期】2026-07-23
  【实施日期】2026-08-15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16年1月13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技术市场条例〉等十四部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7月23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一部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6修正)(2)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依法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执法检查、质询、询问、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督。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大气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五条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在落实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过程中不履职、不当履职、违法履职,导致产生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有关设施、设备、物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开展业务能力培训。政府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联合执法和重点大气污染环境违法案件的督察工作,提高执法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逐步完善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监督和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发布本行政区域环境大气质量实时监测数据,依法公开重点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结果、突发大气污染环境事件等信息。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其他法定的应当披露生态环境信息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披露污染物排放信息、温室气体等生态环境信息。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环境监测、环境评估和从事环境监测设备以及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单位加强监督管理。
  环境监测、环境评估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单位依法独立开展工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环境监测、环境评估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单位对相应的监测结果、评估结论、设施运营状况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一条 对破坏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配合,健全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主体功能区定位、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盲目决策,致使大气环境遭受破坏;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严重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严重后果;
  (三)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
  (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六)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
  (七)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
  (八)对未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大气环境污染事故以及不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依法查处;
  (九)违法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十)违法收取费用,或者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十一)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
  (十二)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
  (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因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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