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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6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9-25   浏览量:24  
  
  【颁布机关】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68号
  【发布日期】2026-07-24
  【实施日期】2026-08-15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18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6年7月24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6修正)(2)
  第五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六十三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
  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商住综合楼,个人和单位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在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内,鼓励个人和单位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减少油烟排放。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
  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六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六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国家和本行政区域有关限放、禁放的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公民采取文明低碳方式举办婚庆、庆典和祭祀活动,减少燃放烟花爆竹和祭祀烧纸产生的污染。
  第六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二噁英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汞、铅、铬、镉、类金属砷等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技术和工艺,安装废气收集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第六十七条 从事垃圾焚烧发电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等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同时,在厂区门口或者便于公众查看的显著位置设立电子显示板,向社会公布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及运行情况。
  第五章 联合防治和污染天气及突发事件应对
  第六十八条 本省实行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协商解决跨界大气污染纠纷。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依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
  建设可能对相邻地区大气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相邻地区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提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预警水平。
  第七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污染天气应急方案,依据预警级别,鼓励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施自主减排,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强化道路保洁、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加强施工扬尘管理、加大机动车和露天焚烧监管力度、对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调峰错峰生产或限产停产等措施,采取应急措施应当事先告知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七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大气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大气突发环境事件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可能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时,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并告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防治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的;
  (二)违反操作规程致使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存在过失责任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未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的;
  (三)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等,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四)存在其他违法排放挥发性有机物行为,依法应当处罚的情形。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内容;
  (二)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的;
  (三)对不立即整改,未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港口码头的物料堆放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高排放机动车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时间、区域上行驶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用机动船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商住综合楼内,个人和有关单位封堵、改变专用烟道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禁止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天气拒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采取的调峰错峰生产或限产停产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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