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6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10-01 浏览量:49
【颁布机关】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6届〕第140号
【发布日期】2026-07-30
【实施日期】2026-08-15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17年3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6年7月30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6修正)(2)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国家或者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设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平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落实应对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土石方作业、建筑施工单位拒不执行的,由对其扬尘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开采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煤矿,未同步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
(三)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
(四)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辅材料和产品。
销售车用燃料未明示燃料质量指标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未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导致数据失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违反本条例规定,前款所列机构在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上述业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终止检验活动,或者经营、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暂扣机动车行驶证,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内燃机车、船舶,或者在用重型汽车、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加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由生态环境、海事管理、渔业渔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每辆(艘)五千元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进入禁止或者限制行驶区域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燃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在施工工地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对本工程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落实相关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车辆车身明显带泥、带尘进入城市建成区行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和船舶,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线路行驶的,由城市管理、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机动车、船舶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堆场、仓库、消纳场、填埋场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或者停工整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划定的禁止区域从事采(碎)石生产或者在限制区域扩大生产规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关闭,限期恢复植被,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经催告仍不恢复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代履行,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现有混凝土搅拌站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控尘要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业、加工服务业等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致使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加工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垃圾或者在城市建成区禁止焚烧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建成区以外的禁止焚烧区域和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因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危害后果的,除按照本条例接受处罚外,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专用烟道,是指供餐饮服务、加工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排放油烟、废气、异味的专用通道。第八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