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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2026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10-04 浏览量:27
【颁布机关】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6届〕第160号
【发布日期】2026-09-23
【实施日期】2026-11-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12年3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3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重庆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2026修订)(2)
第六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六十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影响和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相关调查评估结论应当作为灾害救助、损害赔偿、恢复重建、责任追究的依据。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社会秩序恢复工作,研究制定相关财政、土地、社会保障、产业扶持等配套政策并组织实施,尽快修复被损坏的公共设施。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恢复重建工作的支持和指导。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科研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事后恢复重建工作,提供设施设备修复、技术解决方案和政策宣传、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六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下列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协调编制恢复重建规划;
(二)财政部门做好恢复重建资金的保障工作;
(三)应急管理部门做好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物资的调拨、分配工作;
(四)公安机关做好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工作,防范和化解治安风险,并对重点区域加强巡逻管控;
(五)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医疗救援和心理干预工作;
(六)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做好卫生防疫工作;
(七)生态环境部门指导实施污染治理;
(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公益性岗位或者定向招聘服务,帮助受突发事件影响的人员及时就业;
(九)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商务、能源、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协同机制,共同推动电力、供水、供气、通信等生命线工程的快速修复和产业复工复产;
(十)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第六十二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主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确需安置的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过渡性安置点应当选择在交通便利、便于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地点,并且避开可能发生次生、衍生灾害的区域。
过渡性安置应当合理考虑住房、食品、医疗卫生、教育等公共服务和产品供给,确保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人民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
第六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调度社会力量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救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参与应急处置和救援所发生的物资、装备损耗等费用给予补偿。
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其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并可以按照规定给予相应补助。没有工作单位的,由事发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六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落实工伤待遇、抚恤或者有关医疗费用、伤残等级评定、保障性住房等保障政策,并组织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致病人员的医疗救治工作;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为烈士。
本市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和突发事件救助机制。鼓励社会力量建立救助基金,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死亡人员的家属、伤残人员给予关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擅自移动、拆除应急避难场所设施设备或者标志标识的,由配备设施设备或者设置标志标识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