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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红十字会条例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10-14 浏览量:54
【颁布机关】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发布文号】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
【发布日期】2026-09-29
【实施日期】2026-12-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吉林省红十字会条例
(2026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
第三章 职责与保障
第四章 财产与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精神,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红十字工作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群团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是党和政府在人道领域的助手和联系群众的桥梁纽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宣传、社会工作、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红十字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根据红十字会的法定职能,逐步增加对红十字事业的经费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会的信息化建设纳入本级政务信息化建设规划,提高红十字会的科学管理和信息化水平。
支持红十字会承接与其职责相关的公共服务职能,推动红十字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省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指导下,依法发展同国外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加强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和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开展省际间红十字会的协作。
市(州)、县(市、区)红十字会在省红十字会的协调和指导下,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加强省内红十字会的协作。
第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红十字事业的宣传报道,积极宣传红十字事业发展中涌现出的先进人物和感人事迹。
对为红十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 组织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按照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分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
乡镇(街道)、村(社区)和学校、医疗机构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并备案。
第九条 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
红十字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
公民以个人身份加入红十字会的为个人会员,在校学生加入红十字会的为红十字青少年会员。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有关团体可以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申请成为团体会员。
个人会员与团体会员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等有关规定,享有会员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每五年召开一次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监事会。
乡镇(街道)、村(社区)建立的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可以每五年召开一次会员(代表)大会,学校、医疗机构等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可以每三年召开一次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设立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监事会,有三名以上驻会常务理事的红十字会,应当设立执行委员会。建立理事会决策、执行委员会执行、监事会监督的治理结构。
有条件的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可以设立理事会、监事会。
第十二条 理事会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其决议,并接受监事会监督。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的常务理事组成,对理事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同时接受监事会的监督。常务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其人员组成由理事会决定,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监事会的监督。
第十三条 监事会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监事会由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组成,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由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监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监事会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对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开展监督,并向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执行委员会通报监督情况。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本级红十字会理事会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聘请。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常务副会长担任本级红十字会机关法定代表人,并担任执行委员会主任,主持日常工作。
第三章 职责与保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开展救援、救灾的相关工作,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
(三)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四)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捐献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
(五)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六)宣传红十字运动基本知识,弘扬红十字精神;
(七)按照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部署,参与国际人道救援工作;
(八)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活动。
依据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根据实际通过红十字服务站、红十字博爱家园等,对易受损人群进行救助,为困难群众提供服务;依法开展募捐活动;兴办符合红十字运动宗旨的公益事业。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负责发展会员、志愿者,宣传普及红十字运动基本知识,开展人道教育、生命教育等,实施人道救助活动,开展应急救护培训、群众性健康知识普及以及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捐献、造血干细胞捐献的宣传动员等符合红十字运动宗旨的活动。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加强应急救援能力建设,储备救灾物资,建设和管理备灾救灾设施,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应急救援工作纳入政府应急救援体系,支持红十字会依法开展应急救援和人道救助。
红十字会在依法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公安、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为依法使用红十字标志的应急救援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提供便捷通道,保障优先通行。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经批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机制,开展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的宣传、普及、培训,推动应急救护培训进机关、社区、农村、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指导和推动文化旅游、教育、体育、公路、铁路、民航、城市公共交通、电力、矿山、建筑、消防等行业开展应急救护技能培训。积极推动在车站、机场、广场、大型商超等公共场所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急救包等急救设备,宣传演示应急救护方法,提高群众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人道救助机制,畅通救助渠道,切实保障各项人道救助活动顺利开展。
鼓励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搭建平台、创造条件,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参与人道救助等工作。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可以吸纳自愿参与红十字事业的社会各界人士为志愿者,协助红十字会开展工作。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设按专业、分领域的红十字志愿服务体系,发展红十字志愿者与志愿服务组织,规范志愿者注册、培训和管理,组织、指导志愿服务活动。
红十字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期间,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其购买相应保险,并提供其他必要保障。
第二十一条 鼓励学校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指导学校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开展工作,发展红十字青少年会员和志愿者,开展国际人道法和红十字运动基本知识宣传、生命教育以及与青少年年龄相符的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
教育等部门应当支持学校红十字组织建设,将红十字青少年工作与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和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相结合。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开展应急救护知识技能培训,中小学校应当开展应急救护知识普及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依法兴办或者参与医疗、康复、养老、护理、救护培训等与其宗旨相符的公益事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宣传活动,宣传红十字运动基本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传播红十字文化,弘扬红十字精神。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红十字会开展公益宣传等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并按照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法律保护。禁止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禁止以任何形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依法授权,不得使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
第二十五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会员、志愿者应当珍惜、爱护红十字会名誉,自觉维护红十字会的良好形象和公信力。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不得制造、发布、传播涉及红十字会的虚假信息,不得损害红十字会名誉。
第四章 财产与监管
第二十六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主要来源:(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七条 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必须用于为会员提供服务以及开展与红十字运动宗旨相一致的人道救助和服务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进行募捐活动。募捐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授权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协助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
第二十九条 鼓励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依法设立基金会或者专项基金。基金会或者专项基金接受的社会捐赠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第三十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红十字会进行捐赠。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接受捐赠应当开设银行专户,建立专账进行管理。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
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不得利用捐赠活动宣传法律法规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
捐赠财产为非货币性资产的,应当按照其公允价值计算。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接受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捐赠,可以依法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或者请捐赠人出具公证书、捐赠函,约定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单价、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捐赠人不得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红十字会应当做好相关记录以备查验。
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三条 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协议或者捐赠人意愿管理和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对于没有具体捐赠意向的捐赠财产,红十字会可以按照其宗旨和人道需求统筹安排使用,其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反馈。
捐赠人有权向接受捐赠的红十字会查询、复制其捐赠款物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
红十字会违反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红十字会应当充分、高效使用捐赠财产。从捐赠资金中列支实际成本的,应当在接受捐赠时通过捐赠协议或者募捐公告等方式向捐赠人事前明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从捐赠财产中据实列支,并向社会公开。捐赠资金不得用于机构及在编人员的经费支出。
第三十五条 红十字会根据需要可以与受益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资助款物的用途、数额和使用方式等内容。
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资助的款物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红十字会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受益人返还资助的款物。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和监督检查制度。
红十字会的财产使用应当与其宗旨相一致。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对接受的境外捐赠款物,应当建立专项审查监督制度。
上级红十字会应当加强对下级红十字会的财务监督。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及时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向红十字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全面、真实、准确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收入、使用和项目实施、招标采购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经审计的捐赠收支情况报告,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受益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三十九条 红十字会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民政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财产的;
(二)违背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擅自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的;
(三)未依法向捐赠人反馈情况或者开具捐赠票据的;
(四)未依法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
(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