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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者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5-21   浏览量:1783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对销售者销售产品作了三项禁止性行为的规定,即:

  (1)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掺杂、掺假”是指销售者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致使产品中有关物质的成份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的欺骗行为。

  (2)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是指销售者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用一种产品冒充另一种与其特征、特性不同的产品的欺骗行为;“以次充好”是指销售者以低等级、低档次的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的产品的欺骗行为,也包括用废、旧、弃产品冒充新产品的行为。

  (3)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所谓合格产品,对于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来说,是指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对于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来说,是指符合产品或其包装上明确标注所采用的标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对消费者的欺骗行为。

  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几种违法行为,是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的重要表现形式。其行为的目的,都是为了牟取非法利润,客观上造成对消费者的欺骗,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消费者的财产损失,甚至会危及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因此,这三种行为是法律所严格禁止的,违反者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禁止性规定

· 销售者销售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的义务

·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的义务

·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对取得认证标志的产品的跟踪检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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