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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者对其出售产品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及承担责任的形式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5-25   浏览量:1453  
  


  1.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产品的销售和购买,在产品的销售者和购买者之间形成了产品买卖合同关系,不论这种合同关系是以事先订立书面合同的形式出现,还是以消费者与零售商之间用即时清结的方式买卖产品的形式出现。在产品买卖合同关系中,销售者应在合理的范围内,就出售产品的质量向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即购买者承担担保责任。有的学者将这种责任称之为合同关系中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售出产品的质量有下列问题之一的,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承担责任:

  (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是指产品不具备该产品通常应当具有的基本使用功能和合理的使用寿命。比如,电冰箱不能制冷;电视机无法接收图像或者图像很不清晰,家具开裂、变形;衣服严重缩水等。但是,销售者如在出售产品时,对产品不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的情况已如实向消费者作出说明,消费者仍决定购买的,销售者即不再承担责任。

  (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一旦注明了该产品所采用的质量标准,就表明向消费者作出了承诺,保证该产品的质量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如果产品的实际质量与注明采用的标准不符的,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承担责任。

  (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的。以产品广告、产品说明书等形式对产品的质量状况作出说明的,销售者应当保证其售出产品的实际质量与该产品说明中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相符;销售者以展示其实物样品的方式销售其产品的(如以家具展销会的方式出售家具),其售出产品的质量状况应当与其展示的实物样品相符。销售者出售的产品的质量与产品说明、实物样品不符的,也属于违反销售者对出售产品质量担保的义务,销售者应当对购买产品的消费者承担责任。

  2.承担责任的方式。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者对其售出产品的质量问题,应根据具体情况,承担修理、更换、退货,即所谓“包修、包换、包退”的“三包”责任:

  (1)修理。售出产品的质量问题能够通过修理解决的,销售者应当免费对该产品进行修理,使该产品的质量符合标准或者明示的质量状况。

  (2)更换。售出产品的质量问题难以通过修理解决,或者销售者在“三包”有效期内不愿修理,或者该商品经修理后仍不能上常使用的,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规格、同型号的产品。

  (3)退货。即由销售者将“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产品、“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产品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收回,并向产品购买者退还货款。

  销售者对其售出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除了按以上规定承担“三包”责任外,给消费者造成其他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例如,对消费者因处理产品质量而合理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费、邮寄费等。

  销售者不按规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责任时,消费者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接受请求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包括要求销售者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所出售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履行“修理、更换、退货”的“三包”责任;销售者不履行其应承担的责任的,消费者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对不履行质量担保责任的销售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最终责任的承担。销售者与购买其出售商品的消费者之间构成商品买卖合同关系,售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销售者应当向买卖合同对方当事人即购买者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如果产品的质量问题是因生产者的原因造成的,或者是因向其提供产品的其他供货者(如批发商、进口商)的原因造成的,销售者在向购买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供货者追偿。即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是谁的过错,谁就承担最终的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这一规定的基本依据是《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根据这一规定,合同当事人也可以根据本身情况作出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不同的约定;当事人之间如果有不同约定的,应当执行不同的约定。

  理解和适用上述规定,应当注意两个问题:

  (1)售出产品的质量问题,首先应当对购买者、消费者承担责任的主体是销售者(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除外)。这一规定的基础是销售者和消费者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销售者不能以其售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是生产者或者供货者造成的,来推卸自己依法应对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2)《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即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不适用于销售者与一般消费者之间的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即销售者不得以格式合同、店堂告示等方式,排除《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其对一般消费者应承担的产品质量“三包”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规定

·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禁止性规定

· 销售者销售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的义务

· 消费者在产品质量问题上所享有的查询权与申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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