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5-27   浏览量:965  
  


  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第三十五条中也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这里所讲的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对涉及耗能高、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危及人体健康等方面的因素,宣布不得继续生产、销售、使用的产品。正因为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存在上述问题,所以《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这类产品不得生产、销售。

  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生产者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责令其停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停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除采取这一行政措施外,对违法的生产者、销售者还应当追究以下法律责任:

  (1)将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予以没收

  (2)罚款。罚款的幅度是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具体数额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等因素决定。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这里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3)没收违法所得。即上述生产者、销售者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这里所讲的违法所得,是指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而获得的违法收入,对此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4)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即对生产者、销售者具有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数量较大,次数较多,影响恶劣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生产者、销售者的营业执照,取消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产品行为的处罚

· 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检验机构对有争议的产品进行质量认定的规定

· 产品质量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

· 销售者应当保持销售产品质量的义务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69166 second(s) , 68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