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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法律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5-27   浏览量:1334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对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关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以及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等,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这是保证产品质量的一项重要法定制度,是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实际生活中,确有个别生产者、销售者以阻止检查人员进厂、进店,不许检查人员提取样品等方式,拒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产品进行监督检查。这种行为,破坏了法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扰乱了正常的产品质量行政监督秩序;拒绝监督检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势必损害消费者利益。对此,必须予以禁止。为此,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新增了不得拒绝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规定,并规定了拒绝检查行为的法律后果。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首先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接受检查。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给予警告。警告是《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一种。这里是指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在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接受检查时,对其提出告诫,使其认识自己违法所在和如何改正的一种行政处罚,属于申诫罚。

  (2)拒绝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业整顿是指行政机关强制要求违法者停止生产或者经营的行政处罚。拒绝接受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在行政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实施了警告的行政处罚以后,仍不改正,拒绝接受检查的,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3)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实行剥夺当事人从事某项生产和经营活动资格的一种行政处罚,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为能力罚。拒绝接受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在行政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实施了警告的行政处罚以后,仍不改正,且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极为恶劣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 对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及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行为的处罚

· 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法律责任

· 销售者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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