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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治法释义第七十五条: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行为的法律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0-10   浏览量:1557  
  

  第七十五条  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各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释义】本条对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人畜共患传染病是指人与脊椎动物可以相互传感、共同罹患的传染病,如鼠疫、狂犬病、血吸虫病、疯牛病、钩端螺旋体病等。野生动物、家畜家禽感染此类传染病后,成为传染源中的一种,在与人类密切接触的过程中,可能将该类病传染给人类,危害人类健康。如,在卫生部2004年7月和8月的法定传染病疫情报告中,狂犬病都是列传染病死亡数之首。因此,对于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防疫、检疫都有严格的要求。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运输。199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动物防疫法对于动物防疫检疫作了专门规定,与人畜共息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防疫、检疫也应适用这一专门法律。对于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首先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动物检疫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因为根据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法过程中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按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禁止经营。违反该法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该法有关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该法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归纳起来,适用于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行政处罚主要有:

  (1)警告。即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给予的一种处罚,其目的主要是对违法者给予批评教育,敦促其改正违法行为。警告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行政处罚通知书”可以发到违法单位,也可通报有关单位。

  (2)责令停止经营。也即责令停业,指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进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中,发现并经确认单位和个人违法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没有检疫证明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向其发出处罚通知,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其在一定的期限内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经营行为。

  (3)没收违法所得。所谓没收违法所得是指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违法经营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违法经营活动中所获得的收入全部予以没收。本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目的是为了防止疫病流行和损害更多人的身体健康。没收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扑杀、销毁或作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货主承担。

  (4)罚款。罚款是对违法行为人给予一定的经济制裁。根据动物防疫法的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决定实施罚款。什么情况属于“情节严重的”该法未作具体规定,一般是指:(1)违法经营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数量较大;(2)屡教不改的;(3)违法经营或者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如造成疫病流行等。执行处罚的机关应当将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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