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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2021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3-14   浏览量:108  
  
  【颁布机关】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
  【发布日期】2021-11-29
  【实施日期】2021-11-29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5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11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2021修正)(2)
  第七章 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六十条 物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按照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确定。
  普通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大会、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格范围内协商确定;其他住宅和非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大会、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自主协商确定。
  第六十一条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政府指导价格标准以及上下浮动比例,依据社会平均物价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确定和调整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格时,有关部门应当听取群众意见。
  第六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管理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部分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管理服务计费方式。
  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至少每季度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情况。
  第六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按照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按月交纳,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四条 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发生的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后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承担;但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约定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管理区域内未售出空置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第六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可以将服务和收费事项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并支付代办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可以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六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处以物业管理用房总价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出售新建房屋时,未向购房人明示并组织购房人书面确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供资料的,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逾期不提供的,予以通报,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项目全部委托给他人管理的,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法定时间内将保管的资料、印章和财物移交的,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辖区的公安派出所协助移交,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财物毁坏、灭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与物业管理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服务合同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四条 业主自行管理物业、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和原有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的,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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