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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8-19 浏览量:17
【颁布机关】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35号
【发布日期】2025-03-26
【实施日期】2025-07-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福建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
(2025年3月25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七章 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建立健全全链条监督管理机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牵头组织开展自建房安全整治工作,排查自建房结构安全问题。
第五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农村自建房建设技术导则,组织编制农村自建房标准设计图集,免费供村民选用并提供技术咨询服务,推进安全宜居农村自建房建设。
第五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完善自建房改扩建和改变用途等管理制度,按照依法、便民的原则规范审批流程。
自建房申请加层或者实施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的,建房人应当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或者施工许可手续,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旧村整治、新村建设、农村危房改造、洪涝和地质灾害工程治理、避险搬迁等工作,因地制宜采取分类处置措施,及时消除自建房安全隐患。
第五十六条 自建房用于人员密集型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与经营业态要求和房屋现状相符的整栋建筑的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经营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第五十七条 利用自建房从事民宿、农家乐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合法合规使用、装修房屋,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与民宿、农家乐健康发展相符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要求,明确自建房用于民宿、农家乐的房屋使用安全事项。
第五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经营性自建房挂牌巡检制度,对经营性自建房的安全状况,包括结构安全性、经营安全性、房屋建设合法合规性,开展定期巡检,根据专业技术意见及时发现安全隐患,采取有效处置措施,并将房屋基本信息、结构安全状况、巡检情况、巡检责任人等有关事项进行挂牌公示。
第五十九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下列自建房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一)位于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安置区、学校和医院周边、工业园区、旅游景区等区域的;
(二)用于餐饮、住宿、网吧、影视歌厅、培训机构、托管教育、体育健身场所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配合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由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实施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建筑幕墙设计工作年限届满后继续使用未进行安全性鉴定的,由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危及公共安全的,由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委托;逾期仍不委托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在施工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对周边房屋进行结构安全影响评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周边房屋成为危险房屋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未按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年内不得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六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存在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情形,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得承接房屋安全鉴定业务;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五年内不得承接房屋安全鉴定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不再列入鉴定机构名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得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年内不得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相关标准,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不履行危险房屋治理义务的,由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履行,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出租、使用危险房屋的,由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权责令其履行,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党政机关,是指依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规定的,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设计工作年限,是指设计规定的结构或者结构构件不需进行大修即可按预定目的使用的年限。
(三)合理使用年限,是指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国家标准,综合考虑设计工作年限、建筑物的结构、使用功能和所处的自然环境等因素,从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房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在正常情况下安全使用的年限。
(四)危险房屋,是指房屋结构体系中存在承重构件被评定为危险构件,导致局部或者整体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房屋。
(五)自建房,是指由城乡居民自行组织建设的私有住房。
(六)监测,是指通过人工巡检和专业设备对房屋结构的状况或者作用进行的经常性或者连续性的观察和测量。
(七)检测,是指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采用试验、测试等技术手段确定房屋的建筑材料、实体质量特性的活动。
(八)鉴定,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等,对房屋安全状况进行调查、检测、分析验算和评定等一系列活动。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