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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24修正)(3)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6-05 浏览量:21
【颁布机关】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6届〕第34号
【发布日期】2024-05-30
【实施日期】2024-05-30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09年5月21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5月30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24修正)(3)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和配套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承接查验协议等示范文本;
(二)建立健全住宅等不同物业类型的物业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建立物业服务信用信息管理体系,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三)建立和维护包括业主决策信息系统和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在内的物业管理信息系统,供业主、业主委员会免费使用;
(四)指导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五)宣传和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完善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培训制度;
(六)指导和监督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负责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承接查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的备案;
(二)指导和监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调处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三)负责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开展物业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建立物业管理诚信档案并接受查询;
(四)监督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五)查处违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
(六)宣传物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定期开展物业管理业务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下列工作:
(一)规划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物业规划管理,查处违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治安、交通安全、保安服务等活动,查处违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行为;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物业服务价格公示、违规收费等;
(四)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消防安全,查处违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的行为;
(五)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污染环境行为,查处违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行为;
(六)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违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八项、第十一项规定的行为。
设立了综合执法机构的,可以由综合执法机构统一查处。
法律、法规对相关部门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九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和换届改选,负责业主委员会备案;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三)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对物业服务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四)参加物业承接查验,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项目的移交、接管;
(五)建立物业管理矛盾投诉调解机制,调处物业管理纠纷;
(六)管理物业档案,协助开展辖区内物业服务信用信息的采集和核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十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和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条例第九十六条的相关工作;
(二)派员参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会议,了解物业管理工作情况;
(三)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在居(村)民委员会设立环境和物业管理委员会,具体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职责。
第九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召集由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专业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监事委员会、物业管理专家、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协调解决下列问题: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和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重大问题;
(五)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六)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问题。
前款所列问题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十九条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和业主决策信息系统公布联系单位、举报联系方式,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因行政执法需要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开展执法工作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便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公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未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未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移交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违反规定销售车位(库)的,或者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库)只售不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将未出售的车位(库)不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或者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期限超过六个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移交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未按照规定填报或者公示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未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未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擅自停止物业服务的,或者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退出时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在一年内不得参加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
(八)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擅自利用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进行广告宣传和经营等活动的,擅自设置或者允许他人设置临时摊点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物业服务企业侵犯或者越权限制业主权利的,由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纳入企业信用档案。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相关职责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予以通报,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有关事项。
第一百零四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规定,挪用、侵占、擅自处分业主共有财产,或者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催交;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按照约定申请仲裁。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由行使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专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未按照规定接收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的,由物业所在地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影响房屋交付使用、业主正常生活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违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方式或者对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五)截留、挪用、侵占或者违法审核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一百零九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非法使用、出售、提供、传播业主信息,不及时移交相关资料、印章和财物,或者不按照约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物业,是指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二)业主,是指房地产权证载明或者其他法定文件确定的物业所有权人。
(三)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四)前期物业管理,是指物业出售后至业主大会成立之前进行的物业管理。
(五)公示、公告,是指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开张贴,有条件的同时在业主决策信息系统发布,时间七日以上。
(六)物业交付之日,是指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向买受人发出书面交付通知,买受人依照该通知接房的时间。买受人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后,在通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的,视为交付。
(七)共有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房屋买卖合同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或者部分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物业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八)共有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房屋买卖合同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或者部分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防雷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管、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有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九)物业管理区域公共收益,是指利用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入扣除管理服务费用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公共场地的车位租金收益、公共区域的广告收益、公共区域设立摊位的租金收益以及其他收益。
第一百一十一条 单体物业或者规模较小的物业,经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决定,由业主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及物业使用与维护的相关事项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业主自行管理的,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管理人;
(二)自行管理的内容、标准、费用和期限;
(三)聘请专业机构的方案;
(四)其他有关自行管理的内容。
电梯、消防、监控安防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维修和养护。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