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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0-15   浏览量:1398  

  


  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是指在担保物权存续期间,担保财产因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原因获得保险金、赔偿金等补偿时,担保物权人仍可就保险金、赔偿金等补偿优先受偿。由于担保物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并不以占有和利用担保财产为目的,而是以支配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为目的。所以,即使担保财产本身已经毁损、灭失,只要该担保财产交换价值的替代物还存在,该担保物权的效力就移转到了该替代物上。这种效力不但在抵押权上存在,在质权、留置权上也存在。

  一、物上代位的适用条件

  (1)担保财产发生形态变化的时间必须在担保期间。如果担保物权尚未设立,或者担保物权已经消灭,均不存在物上代位的问题。

  (2)担保财产出现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情形。毁损,是指担保财产遭受了部分物理上的损害,进而导致其价值减少。灭失,是指担保财产在物理意义上彻底消灭。担保财产被征收,是指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将担保财产予以征收,担保人失去担保财产的所有权。除上述三种情形,如果还有其他同等情形,同样可以进行物上代位。

  (3)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后,必须获得赔偿金或其他利益等代位物,才可能出现物上代位的可能。

  二、代位物的范围

  担保物的代位物,是指因担保物发生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变化后担保人获得的代替担保物价值形态的其他物。其范围是:

  (1)保险金。保险金,是指投保的担保财产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所支付的赔偿金。

  (2)赔偿金。赔偿金,是指担保财产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毁损、灭失时,担保人所获得的损害赔偿金。但是,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质权人、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或者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留置权人向出质人或者债务人支付的损害赔偿金不能作为担保财产的代位物。

  (3)补偿金。这里的补偿金主要指担保财产被国家征收时,担保人从国家得到的补偿金。

  (4)其他代位物。是指除了以上明确例举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以外,其他类型的代位物。

  三、代位物的提存

  当出现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产生代位物时,如果债权已经到期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可以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可以在代位物上实现自己的优先受偿权。但是,如果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债权人则无法就代位物进行清偿,此时作为代位物的货币难以保持其特定性,不利于担保未来债权的实现。因此,规定可以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进行提存。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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