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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财产转让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0-26   浏览量:1286  

  


  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即《民法典》回归传统物权法理论,在承认抵押权具有追及力的基础上,允许抵押人有权转让抵押财产。所谓抵押权的追及力,指的是在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让他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押权,即受让人取得的是有抵押权负担的财产。也就是说,取得抵押财产的受让人在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的同时,也负有抵押人所负担的义务,受到抵押权的约束。从法理上说,设定抵押权,仅是在物上设定了权利负担,抵押人作为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人,仍然享有对抵押财产的支配权,其中就包括了转让抵押财产的权利,对抵押财产转让进行限制法理依据不足,此其一。其二,在抵押权已经进行登记的情况下,买受人自愿受让,根据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允许抵押权人向买受人主张抵押权,对买受人并无不公。已设定但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不能对抗善意买受人,由抵押权人来承担因未办理登记而产生的风险,对其亦无不公。其三,抵押财产转让所得价款可用于清偿债务,有利于抵押权人实现权利,减少抵押权实现的成本。

  民法典在允许抵押人有权转让抵押财产的同时,设置了三个具体规则:

  (1)当事人可以约定限制或者禁止抵押物的转让。如果抵押合同约定,抵押财产不能转让,或者转让须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此种约定在当事人之间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该通知义务性质上属于附随义务,抵押人未尽通知义务不影响合同效力。但在抵押合同项下构成违约,抵押权人可根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

  (3)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民法典第406条对抵押人自由转让抵押物没有限制,但在动产抵押的情形下,由于民法典第403条已明确规定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在买受人为善意的情形下,不再适用民法典第406条的规定;此外,针对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由于民法典第404条已就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的切断作出明确规定,也就没有民法典第406条适用的余地。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零三条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四条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 抵押预告登记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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