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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押的设定及质权人行使权利的特别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1-09   浏览量:1755  

  


  一、禁止质押的票据

  票据是指汇票、本票、支票。民法典规定,票据可以质押,但是不得转让的票据不得质押。按照《票据法》的规定,不得转让的票据有四种:

  (1)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这种票据关系被严格限制在出票人和收款人之间,只有原始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不得以背书或者其他方式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

  (2)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3)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票据,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票据权利,但被背书人不得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4)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这些票据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上述几种票据中,第一种和第二种的票据一般不得质押。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票据的质押应当认定无效。因为被背书人只是受托行使票据权利,而不是票据权利的真正享有人,《票据法》第35条第1款对此类票据背书转让的禁止规定是一种绝对规定,而债权人无视“委托收款”记载仍然接受质押的,就没有必要对其进行保护;其次,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原则上也不得质押,但如果这种票据又背书转让而前面又有背书人承担汇票责任的,应当可以用于质押,因为此时该票据上又存在了可向其主张的票据权利。

  二、票据质押的设定形式及生效要件

  以票据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而且出质人应当在质押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票据交付质权人。质权自票据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根据《票据法》第35条的规定,汇票出质需要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同时交付汇票,才能有效设立质权。基于普通法与特别法对同一事项均有规定,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只有在特别法无规定时,才适用普通法的基本原则,因《票据法》对于以汇票出质的权利质权之设立条件有特别的规定,应当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认定汇票质权的设立条件。当事人在以汇票出质时,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且已经将汇票交付质权人的,才能认定质权从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三、质权人行使权利的特别规定

  票据兑现日期届至时,原则上必须兑现,以免除第三债务人的债务。如果不按时兑现,有可能给债务人自身带来损失,最终影响其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实现。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票据的兑现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不经过出质人同意,有权将票据兑现。但质权人兑现款项后不能据为己有,必须通知出质人,并与出质人协商,或者用兑现的价款提前清偿债权,或者将兑现的价款提存。提前清偿债权的,质权消灭;提存的,质权继续存在于提存的价款上。出质人只能在提前清偿债权和提存中选择,不能既不同意提前清偿债权,也不同意提存。

  票据的兑现日期后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质权人无权提前兑现。因为虽然担保债务履行期已届至,质权人有权实现其债权,但票据所载的兑现日期尚未届至,如果提前兑现,就等于要求第三人提前履行债务,这无疑加重了第三债务人的经济负担,对其有失公平。当然,在不损害其他人利益的情况下,第三债务人同意的除外。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一条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百四十二条 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五十八条  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 最高额质权的设立与法律适用

· 质权实现时质押财产变价款的分配与剩余债务的清偿

· 出质人对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及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责任的规定

· 最高额担保中最高债权额限度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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