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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效力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23   浏览量:1190  
  

  商品房预售是要式的法律行为,需要一定的法定外在的表现形式,才能产生一定的效果。商品房预售人预售商品房,不仅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合同备案登记的效力,在于使预售合同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这就是说,如果开发商在签订预售合同后,又擅自转移给他方时,消费者可用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对抗开发商的转让行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裁定其行为无效。显然,不经办理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存在更大的风险。

  需要注意的是,预售合同备案并不是预售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未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预售合同的成立。当然,法律也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除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以外,当事人在预售合同中约定将登记备案作为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一方以此作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事由,法院应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

· 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及其限制

· 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取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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