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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法释义第六十一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款建成的收费公路,其收费权转让的备案规定及其出让价格确定依据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1-21   浏览量:731  
  

  第六十一条  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路中的国道收费权的转让,应当在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的转让,应当在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前款规定的公路收费权出让的最低成交价,以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依据确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款建成的收费公路,其收费权转让的备案规定及其出让价格确定依据的规定。

  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款修建的公路,属于国有资产。为了加强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本条对转让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备案问题作了规定。同时,为了防止收费公路收费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的流失,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减少公路收费权出让价格确定中的随意性,规范出让收费公路收费权过程中确定价格的行为,本条对收费公路收费权出让的最低成交价的确定依据作了规定。

  二、关于收费公路收费权转让的备案。依照本条规定,国道收费权的转让,应当在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的转让,应当在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关于收费公路收费权出让价格确定的依据。为了防止实际中可能发生的以低价转让公路收费权的行为,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款修建的收费公路收费权出让的最低成交价,以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依据确定。此前,交通部曾在其发布的《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中规定,国道经营权转让的评估结果,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省道以下公路经营权转让的评估结果,由省级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公路经营权资产的评估价值,应作为公路经营权转让成交价作价的依据,转让公路经营权的实际成交价不得低于评估确认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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